(2013)麗蓮商初字第133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1-2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330號
原告:管××。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樓×。
被告:程××。
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龍泉市××沙食品工業區。組織機構代碼:75906588-9。
法定代表人:程××。
被告:浙江××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都區××號。組織機構代碼:67722241-4。
法定代表人:程××。
原告管××與被告程××、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超市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野松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莉針、人民陪審員張云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管××及其委托代理人樓×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程××、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超市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管××訴稱:原告與被告程××系朋友關系。2013年5月7日被告程××以銀行轉貸缺錢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經協商,被告程××愿以其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超市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人,并口頭約定借期為一個星期。簽訂《借款協議》后,原告就通過上海浦東某展銀行轉賬給被告程××指定的這間聚珍園食品有限公司賬戶200萬元,同時出具收條一張,并由其蓋上兩擔保人印章,表示擔保。時至今日,被告程××既不能按約支付每月20‰的利息,也沒有歸還本金。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一程××歸還給原告借款200萬元,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按每月20‰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二、三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被告程××、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超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被告程××于2013年5月7日與原告管××簽訂借款合同,向原告管××借款人民幣2000000元,約定月息為20‰,并出具收條,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超市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蓋印擔保。借款后,被告程××既沒有按約支付每月20‰的利息,也沒有歸還本金。兩擔保人也沒有承擔擔保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企業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工商查詢信息、組織機構代碼信息查某某、借款合同、收條、浦東某展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程××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簽訂后,原告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履行了款項支付義務,被告程××出具收條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借貸關系合法有效。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可隨時向被告主張,被告程××應在合理期限內予以返還。現原告訴請被告程××歸還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超市有限公司為上述借款擔保,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程××、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超市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程××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管××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超市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550元,由三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野松
審 判 員 丁莉針
人民陪審員 張 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潘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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