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32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1-1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320號
原告: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姚××。
被告:楊××。
被告:王××。
原告金××與被告楊××、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野松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徐晨璐、人民陪審員張云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訴稱:2009年2月21日,被告楊××向原告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條,雙方約定每月按利息2%計算,由被告楊××每個月付息一次給原告。2010年1月29日,被告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條,雙方約定每月利息按2%計算,由被告楊××每個月付息一次給原告。2011年11月份被告楊××未支付約定利息后,原告即向被告楊××提出償還利息和本金的要求,被告楊××遂于2011年11月份訂立還款計劃,承諾自2011年11月30日起每月利息按1%計算并且每月向原告償還固定數額的本金和利息,直至2013年8月30日還清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楊××在還款計劃中還承諾如有食言,愿以蓮都區高井弄46號房屋的任意一間作為抵押。但事后被告楊××拒絕履行還款計劃的義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楊××仍然拒絕歸還借款分文,迄今為止,被告的還款計劃中承諾的按月償還款項未有任何一期兌現。被告楊××與被告王××系夫妻關系,兩被告于1998年9月24日登記結婚。上述借貸事實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因此被告王××理應對此兩筆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兩被告至今拒不償還借款本息,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請求判令:一、依法判令兩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90000元;二、依法判令兩被告立即償還原告自未付利息之日起至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暫計起訴日2013年7月20日止的18000元(按90000元本金×1%月利率×20個未支付的計息月計算);三、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楊××、王××未發表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查明:被告王××與被告楊××系夫妻關系。2009年2月21日、2010年1月29日被告楊××分別出具借條一張向原告分別借的人民幣30000元和60000元,約定利息按2分計息。借款發生后,原告與被告楊××簽訂過一份還款計劃,約定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分10期分別歸還原告借款本息11700、10900、10800、10700、10600、10500、10400、10300、10200、10100元。上述還款計劃所載金額共計106200元,還款計劃出具后,被告楊××未歸還任何款項。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人口查詢信息、借條、結婚登記申請書、還款計劃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并簽訂還款計劃,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借貸關系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履行義務。被告楊××未依約歸還借款本息,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金××與被告楊××建立的還款計劃,系對借款的本息重新進行了約定,本院不持異議。借款行為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王××依法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原告訴請兩被告歸還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金××人民幣10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到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王××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60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野松
審 判 員 徐晨璐
人民陪審員 張 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潘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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