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93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1-1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934號
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余×。
被告:楊××。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都區××號。組織機構代碼:73994724-3。
訴訟代表人:吳××。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甲。
原告沈××與被告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玲獨任審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楊××、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賈永斌、周口市遠大運輸集團聯通運輸有限公某委托代理人陳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訴稱:2013年1月23日下午2點左右,原告搭乘丈夫陳乙駕駛的浙K×××××摩托車在途經麗水市蓮都區330國某與環城路橋下轉盤時與被告楊××駕駛的浙K×××××小型客車發生碰撞,致兩車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負事故主要責任,陳乙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經麗水市中心醫院治療并進行傷殘等級鑒定,確認該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級傷殘、十級傷殘各一處,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損失共計193415.81元。被告楊××所有的浙K×××××小型客車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后者保險限額為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被告楊××已支付原告2萬元。請求判令:被告天安財產保險公某承擔交強險121200元人民幣的賠償責任;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賠償給原告剩余損失的80%責任共計人民幣37772.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楊××賠償。
被告楊××辯稱:原告的損失由被告保險公某賠償。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辯稱:一、浙K×××××小型貨車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強險、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不計免賠。二、損失項目:1、醫療費,非醫保費用為33506.96元我公某不賠;2、對誤工費,原告已61歲,一直以來沒有任何收入,故對誤工費我公某不賠償。3、護理費,根據住院天數,按每天85元進行賠償;4、對住院伙食補助費沒有異議,5、交通費,原告未提供票據,我公某不予賠償;6、住宿費,不予賠償;7、營養費,交強險的限額已經足額賠付,在商業險中不予賠償;8、對殘疾賠償金沒有異議;9、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未構成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傷殘程度;故對被扶養人生活費不賠;10、對鑒定費,交強險和商業險條款,鑒定費保險公某不予賠償;11、財產損失未經保險公某核實,不予賠償;12、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三、原告的合理損失,在交強險中進行賠付,剩余由保險公某賠償的項目在商業險中賠償70%。
經審理本院認定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與原告陳述一致。事故發生后當日,原告因該事故受傷到麗水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4月2日。2013年8月23日,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原告多發腦挫傷等傷情及后遺癥與2013年1月23日車禍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原告右側中顱底骨折伴腦脊液耳漏,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遺留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器質性人格改變),日常活動能力部分受限,構成交通事故九級傷殘。住院期間需他人陪護,前半個月每天二人陪護,之后每天一人陪護。營養期限為三個月。2013年10月9日,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損傷遺留的后遺癥達到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被告楊××所有的浙K×××××小型客車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后者保險限額為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定原告的合理損失有:醫療費64415.08元、護理費9225.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70元、營養費2700元、殘疾賠償金58062.4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531.20元、鑒定費51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300元,共計149496.48元。被告楊××已付原告20000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記信息材料、交強險、商業險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診斷報告、出院記錄、醫療診斷證明、住院費某某單、醫療費票據、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麗水市蓮都區巖泉街道雨傘崗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戶口簿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對原告提供的修理費發票,不能正面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負事故主要責任,陳乙負事故次要責任,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信并作為民事賠償的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某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故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85119.4元,余額的70%由被告楊××與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醫療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部分不合理,本院對其合理部分的金額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未提供證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上述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財產損失,原告所提供證據不能證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險公某辯稱超醫保費用在交強險限額內不予賠償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沈××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醫療費64415.08元、護理費9225.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70元、營養費2700元、殘疾賠償金58062.4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531.2元、鑒定費51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300元,共計人民幣149496.48元,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85119.4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24974.68元,由被告楊××賠償20089.27元(被告楊××已支付20000元,尚需支付89.27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0元,減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負擔180元,被告楊××負擔4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 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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