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74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1-1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745號
原告:王甲。
被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原告王甲為與被告沈甲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晨璐獨任審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甲、被告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甲訴稱:被告沈乙于去年提起離婚訴訟,2012年7月12日由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同年7月17日判決離婚。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家某收支都由被告管理,原告的收入均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在去年提起離婚訴訟時隱匿了其于2012年7月13日在中國某業銀行購買的2012年第1577期人民幣理財產品,金額是壹拾萬元人民幣整,委托書編號為9951020100132740010411,產品代碼為995102010013274,產品名稱為“金鑰匙-安心得利”。由此證明該壹拾萬元現金及相應的金融業務收益是原、被告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應依法進行分割,故請求判令:1、依法分割共同財產1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收益10121.6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沈甲辯稱:原告訴稱要求分割的本金壹拾萬元系被告母親為幫助解決被告家某生活困難,讓被告購買理財產品,所得利息收益貼補家用。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家某的生活開支及小孩的費用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原告并未給家里貼補家用。此外,原告將自己的生活費用存放至建設銀行賬號為××的賬戶里,截止2012年6月28日共計人民幣54939元,該筆存款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存款,應依法進行分割,被告應享有二分之一份額即27469.5元。
經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原、被告于1992年4月23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王乙,雙方于2012年7月17日由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民初字第5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準予離婚,該案于2012年8月30日生效。原告王甲在中國××銀行賬號為××的賬戶截止2012年6月28日余額為人民幣54939.92元,2012年7月22日該賬戶現金支取人民幣50000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沈甲在中國農業銀行××賬號為19-855300460045339的賬戶,并認購柒萬元人民幣的理財產品,截止2012年7月11日,被告共認購壹拾萬元人民幣的理財產品并于2012年8月17日獲理財返本派息101215.62元。現原、被告均要求分割對方賬戶內上述金額。
另原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要求增加部分訴請后又向法院申請撤回。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身份證、被告身份證明、(2012)麗蓮民初字第519號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2012)浙麗民終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書、原告尾號為1181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明細、新舊賬號對照表、原告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被告尾號為5339的中國某業銀行賬戶明細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關系于2012年8月30日解除,雙方在2012年7月17日法院判決離婚后至2012年8月30日判決生效期間均將各自銀行賬戶的款項支取。原告提供2005年2月31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間其父母向原告尾號為1181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存、匯款憑證以待證該賬戶內款項來源于其父母,本院認為原告尾號為1181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截止至2012年6月28日的存款金額遠超過原告提供的其父母的存、匯款金額總和,且原告在2012年6月28日前已有多次取款記錄,因而無法證實原告尾號為1181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內截止至2012年6月28日的存款余額來自于其父母,此外,原告并無證據證實其父母存入尾號為1181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內的款項系給予或借予原告個人開支,綜上,原告尾號為1181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內截止2012年6月28日的余額54939.92元應認定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辯稱尾號為5339的中國某業銀行賬戶內的款項系被告母親借予被告用于購買理財產品,但被告對款項來源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故被告尾號為5339的中國某業銀行賬戶內截止至2012年8月17日的余額101215.62元應認定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現原、被告均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上述財產相折抵,被告應支付原告23138.31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沈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王甲夫妻共同財產折抵款23138.31元。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甲負擔325元,被告沈甲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徐晨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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