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64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1-1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646號
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住所地:麗水市人民街××號。組織機構代碼:66918377-7。
法定代表人:劉×。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林××。
被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與××路交叉××東北××海關大院××樓××室。組織機構代碼:687893852。
法定代表人:許××。
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與被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野松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趙敏沖、人民陪審員金小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麗水海關某樓101、102、103、104室租賃給被告當辦公場所使用,租賃期為三年,從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6日。租金為前兩年12000元/年,物業管某某33000元/年,第三年租金與物管費某和不低于45000元/年,其他費用按照實際消耗結算。被告必須在合同簽訂當日將約定前兩年租金、兩年物業管某某及保證金合計人民幣九萬八千整全額交付給原告。原告收取被告8000元保證金,被告無拖欠各項應承擔的費用且沒有違反合同行為,原告將退還保證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將房屋交付給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約定當日支付前兩年租金及物管費共九萬元,并支付了保證金八千元。但被告自2011年10月15日拖欠租金及其他費用至今,分文未付,拖欠房租及物管費共78750元(一年零九個月)。租賃合同于2012年10月16日到期,原告提出要收回房屋自用,被告也不按照合同約定搬離。截止2013年7月15日,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31日兩次向被告書面催繳拖欠房租,電話催繳三十余次,約談四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相關費用,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房屋。被告一直以各種借口拖延,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返還房屋。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騰退租賃場所即麗水海關某樓101、102、103、104室;二、被告支付租金及物管費78750元,實際消耗電費4435.9元,以上各項費用共計83203.9元。
被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將坐落于麗水市人民路與紫金路交叉處東北側麗水海關大院輔樓101、102、103、104室房屋租賃給被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6日,租金為12000元/年,物業管某某為33000元/年,第三年租金與物業管某某總和不低于45000元/年,其他費用按照實際消耗結算,合同還對其他事項做了約定。合同簽訂后,被告僅支付了前兩年的租金、物業管某某。經被告法定代表人書面確認,被告尚欠原告電費共計4453.5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代表職務證明、被告的營業執照、《房屋租賃合同》、《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門牌證》、水電物管費明細、催繳通知單兩份、催繳短信記錄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與被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租期內,被告未依約支付電費及租金、物業管某某,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租期屆滿后,雙方未達成續租協議,被告未及時騰退房屋,已構成侵權,應支付相應的占有使用費,標準參照原租賃協議的每月租金及物業管某某確定。故原告訴請被告騰退租賃物并支付相應租金及物業管某某,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當庭撤回不予退還被告保證金8000元的訴訟請求,系其權利的自由處分,本院予以準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作出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騰退坐落于麗水市人民路與紫金路交叉處東北側麗水海關大院輔樓101、102、103、104室房屋;
二、被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支付水電費4453.5元及租金、物業費78750元,共計人民幣83203.5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80元,由被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公告費300元,由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野松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人民陪審員 金小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潘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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