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31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2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31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乙。
上列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賴某某。
上訴人翁某某因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遂昌縣人民法院(2013)麗遂民初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和被上訴人徐甲、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賴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徐甲、徐乙系兄弟關系,被告翁某某系兩原告的姐夫。兩原告持有遂林證字(04)第350067號林權證,根據登記顯示,林地所有權權利人:蔭樟源叁隊;林地使用權權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權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權利人:徐丙;坐落:遂昌縣妙高鎮蔭樟源村;小地名:華家墳山;面積:14畝;主要樹種:毛某;林種:竹林;林地使用期:長期;四至:東至大崗直下坑,南至大路,西至田至垵,北至石某某直上崗;注記:徐乙、徐甲共有。現因兩原告認為被告的兩塊菜地在原告的土名為華家墳山的自留山四至范圍內,雙方發生糾紛。為此,原告訴來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在庭審過程中,被告確認其耕種的兩塊菜地確實是在該林權證確定的華家墳山四至范圍內。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遂昌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并向徐丙戶發放林權證,注記原告徐乙、徐甲共有,確認兩原告享有華家墳山土地承包經營權。兩原告主張被告耕種的兩塊菜地系在其取得的林權證確認的四至范圍內,被告予以認可,故對于原告主張的被告的侵權事實,予以采信。兩原告取得了涉訴地的土地使用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訴請,理由正當,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涉訴地系其自留地的抗辯主張,無事實依據,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翁某某立即停止對原告徐乙、徐甲取得的林權證(證號:遂林證字(04)第350067號)所確認的小地名華家墳山四至范圍內土地的侵害。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翁某某負擔。
上訴人翁某某上訴稱:一、原判認定上訴人所耕種的兩塊菜地位于被上訴人林權證四至范圍內的事實,忽略蔭樟源第三生產隊社員的證明和當時負責分山的隊長的證言,導致事實認定錯誤。1、蔭樟源第三生產隊社員共同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林甲范圍內的菜地是70年代村集體分配給上訴人的自留地,自始由上訴人耕種。2、本案雙方當事人同屬一個村,又是親屬關系,證人不方便出庭作證,原審法院曾傳喚蔭樟源第三生產隊老隊長徐戊做了詢問筆錄。隊長徐戊證實,菜地是上訴人先種,被上訴人的山林是后分的,并且證實上訴人除上述兩塊菜地外并無其他菜地。3、農村自留地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給本集體組織成員用于家庭副業并可以長期使用的土地。從當初分配土地的政策上來看,農村自留地的規定最早散見于建國后全國人大、黨中央、國務院等管理部門的規范性文件,后期逐步納入法律的規定,現行《憲法》、《土地管理法》等都對農村自留地作出了明確規定。如按照原判,不顧基本事實,顯然剝奪了上訴人的自留地,違反相關法律和土地政策。4、法院不應該僅僅因為上訴人無法提供自留地原始分配表就否認上訴人的正當權利。基于農村的實際情況,自留地都沒有登記,在處理此類土地使用權糾紛時,應當遵循尊重歷史和習慣的原則來認定案件事實。二、原判因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起訴的是排除妨害糾紛,但上訴人認為爭議地塊屬其自留地,故本案雙方當事人實質是對爭議土地的使用權發生爭議。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關于“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的規定,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應由人民政府處理。因此,原判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而不能依照《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徑行判決。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判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均存在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所耕種的兩塊菜地及種上毛竹的地塊位于被上訴人林權證范圍內,該事實在原審中上訴人是承認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忽視了蔭樟源原第三生產隊的證明和當時負責分山的隊長的證言,被上訴人認為,該兩份證明的真實性得不到證實,證明的內容也不具有客觀性,證人也沒有出庭作證,因此,原判不應采信這兩份證明。二、上訴人訴稱案涉菜地系其自留地,僅僅只是憑借村民口述,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但被上訴人的林權證是政府部門頒發,權屬狀況是明確的。三、被上訴人認為案涉爭議地的權屬清楚,不存在爭議,被上訴人起訴要求上訴人排除妨害,法院按照被上訴人的訴請處理,法律適用正確。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以其對訟爭地塊享有林地使用權為由,主張上訴人在該地塊的耕種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上訴人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上訴人則主張訟爭地塊系其自留地,依法享有使用權為由進行抗辯,結合當事人的上述訴訟主張、抗辯理由及雙方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材料看,本案應屬雙方當事人對訟爭地塊的林地使用權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的規定,本案爭議應由有權的政府機關予以處理,依法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故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均存在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遂昌縣人民法院(2013)麗遂民初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徐甲、徐乙的起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一審法院退回被上訴人徐甲、徐乙;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二審法院退回上訴人翁某某。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小蘭
審 判 員 余慧娟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吳美珠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