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26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1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26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住所地江西省××號,組織機構代碼:70564847-2。
負責人:肖×。
委托代理人:吳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縣府前路××號,組織機構代碼74771584-8。
負責人:吳乙。
委托代理人:涂××。
委托代理人:郭×。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劉××。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寧縣××貨運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西省××××宋溪鎮,組織機構代碼:67244805-1。
負責人:王甲。
上訴人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以下簡稱太平洋××)為與被上訴人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司(以下簡稱電信××)、被上訴人王×、被上訴人武寧縣××貨運有限公司××司(以下簡稱順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云和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麗云民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太平洋××委托代理人吳甲、被上訴人電信××委代理人涂××、被上訴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劉××、被上訴人順路××負責人王甲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某:2012年7月8日19時30分許,被告王×駕駛車牌號為贛G×××××的重型自卸貨車(沒有將車廂放下),從云和縣城東磚瓦廠內駛往黃水碓方向,途經云和縣城東磚瓦廠路段時,與電纜線發生刮碰,造成電纜線、電線桿、盧某某家某房等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王×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浙江萬興工程某某有限公某出具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原告受損線路修復費用為46696元、評估費3000元。經查,贛G×××××的重型自卸貨車的實際車主為被告王×,掛靠在被告順路××,并在被告太平洋××投保交強險、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王×駕駛機動車因操作不當發生交通事故,云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調查后對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書,事實清楚、認定準確,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王乙擔全部賠償責任,并由肇事車輛贛G×××××重型自卸貨車的被掛靠人,即被告順路××對其承擔連帶責任,對原告提出由被告王×、被告順路××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法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由被告賠償電纜線路搶修費用、評估費符合法律規定,對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對被告太平洋××提出,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王×未將車廂放下造成,其損失保險公某不負責賠償的主張,法院認為,被告太平洋××在簽定贛G×××××重型自卸貨車第三者責任險合同時,僅以投保單第七條提示投保人閱讀合同條款,而未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該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依法不產生效力,被告太平洋××應當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對贛G×××××重型自卸貨車造成的事故損失及評估費承擔保險責任。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中華某某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某用﹤中華某某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判決:一、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司2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司47676元,合計49696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司的其它訴訟請求。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60元,減半收取630元,由原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司負擔100元,被告王×負擔530元。
宣判后,上訴人太平洋××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庭審已經查某事實,肇事車輛牌號為贛G×××××的重型自卸貨車(沒有將車廂放下),從云和縣城東磚瓦廠內駛往黃水碓方向,途經云和縣城東磚瓦廠路段時,與電纜線發生刮碰,造成電纜線、電線桿、盧某某家某房等損壞的交通事故。依據商業險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八條“下列原因導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保險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失靈”,依據以上責任免除,上訴人不應承擔商業險部分的賠償責任。(二)一審庭審時,已經向法院提交被保險人在我司投保時的投保單,擬證明上訴人在與肇事車輛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經盡到了告知義務。根據投保單第七項保險人特別提示第八項投保人聲明甲描述“投保人已經收到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理解”,并且在該保險單上蓋章確認。因此上訴人認為已經盡到告知義務。并且,肇事車輛被保險人為武寧縣××貨運有限公司××司,該單位為專業的運輸車輛掛靠單位,并非私家車,也并非首年在我司承保。作為一家常年從事專業的運輸車輛掛靠單位,應了解保險條款,且應做好掛靠車輛管理工作。在一審庭審時,被上訴人順路××答辯時提出,不了解保險條款,上訴人也沒有口頭告知,該答辯脫離事實,顯失誠信。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撤銷原審判決中要求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電信××47676元的判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電信××辯稱:(一)保險單中保險條款第八條免責條款在本案中不生效,上訴人沒有盡到保險法第十八條的明確說明乙,該條款不生效,上訴請求第二點講到他在庭審提供的投保單能證明其盡到明確說明乙,但一審第一次開庭時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中并沒有這份投保單,第二次開庭時上訴人是沒有到庭,可能庭后補了這份材料,對這份材料真實性我們不知道,且也不知道有這份材料。因此,上訴人沒有盡到明確說明乙,本案免責條款不生效。(二)我們在本起事故受損,損失金額經過鑒定,事實是明確的,至于保險公某提出不承擔商業險賠付責任,但電信××損失是存在的,只是到底是上訴人承擔還是王乙擔問題。
被上訴人王×辯稱:本案關鍵是免責條款有沒有生效,上訴人上訴狀僅提到盡到告知義務,但根據保險法規定,對免責條款生效不僅僅是提示義務,還有明確說明乙,本案上訴人并沒有盡到明確說明乙。第一次開庭時上訴人代理人拿過來的材料蓋的就是順路××的印章,不是久安分公某印章,他告知的對象是錯誤的。經我們了解,久安分公某刻有兩個印章,一個放在本公某,一個放在武某縣宋溪鎮鎮政府。即使這些印章是真實有效,對公某的告知明確說明,應該有具體承辦人簽字,但都沒有。因此,上訴人告知及明確說明乙并沒有實現。根據保險法規定,不管是幾次投保,理應要盡到明確提示及條款說明乙。綜上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順路××答辯意見與王丙致。
二審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二審查某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該規定,保險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既承擔提示義務,又承擔明確說明乙。本案上訴人太平洋××僅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并未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故涉案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太平洋××應在商業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訴人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小蘭
審 判 員 余慧娟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吳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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