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29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2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29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夏某某。
上訴人陳某某為與被上訴人夏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某縣人民法院(2013)商初字第某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代理審判員孫雅和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曾于2012年3月27日就原被告之間的合伙協議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2012)××商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由于雙方未能提交證明上述事項的相應證據,且無完整規范的合伙收支賬目,原、被告雙方又不能協商一致,最終導致合伙賬目結算不能,無法確定合伙期間的盈虧事實。故對原告提出的虧損攤派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還支付案外人吳某某欠條款項13460元的主張,由于合伙賬目尚未結算,返還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判決,向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2)××商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對上述事實進行了確認。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兩項訴訟請求,其中第一項雖然以投資款的名義,但實際是合伙期間的部分投資支出,原告在事實和理由中也提到系對被告認可的部分進行攤派,該訴請包含在(2012)××商初字第××號案件的第一次訴訟請求的虧損攤派中,提交的證據也與該案同,并無新的證據;第二項訴訟請求也系該案第二項訴請中判決不予支持的部分,且原告亦不能提供新的證據。因此,本案中的兩項訴訟請求均包含于(2012)××商初字第××號案件的兩項訴訟請求中,原告提交的證據系原案中的部分證據,不能提供新的證據,且原、被告雙方事后又未能結算。現原告就同一法律關系,相同的事實理由、相同的證據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依法應予以駁回。據此,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一審裁定后,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的訴訟請求,均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在(2012)××商初字第××號審理期間,對2010年12月11日之前的合伙開支258816元是認可的,同時還表示,只要是其簽字的賬目都予以承認。第二項請求的13460元,被上訴人在2012年12月11日結算時已作支出入賬,因其沒有將該款項支付給吳某某,致使上訴人向吳某某支付。因此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謊報開支款13460元。已經生效的判決對被上訴人認可的合伙開支視而不見,上訴人的訴請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必須堅持有錯必糾的司法原則,支持上訴人上訴,或者啟動再審程序。
本院認為,上訴人本次訴訟的請求權基礎是基于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的合伙法律關系。關于雙方之間對合伙虧損的承擔,合伙一方是否存在侵占合伙財產的糾紛,上訴人已經在(2012)××商初字第××號民事案件中提出過訴請,該案已經作出生效裁判。上訴人在未能提供新證據的情形下,再次就同樣的事實提起訴訟,顯然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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