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28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3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28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蔣某。
原審被告:章某某。
上訴人王某某為與被上訴人朱某某、原審被告章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青田縣人民法院(2013)麗青商初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程允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陳俊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系陳碎忠妻子。2010年1月29日,被告章某某向陳碎忠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但未書面約定利息,被告王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據上簽字確認,另借據中未約定借款期限和保證期限。借款后,被告章某某已支付陳碎忠50000元。2010年7月14日,陳碎忠因故死亡,陳碎忠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除原告朱某某外均放棄遺產繼承。原告朱某某曾訴至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撤回起訴。原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章某某立即償還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從2010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還清款項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當庭口頭答辯稱:原告丈夫與被告章某某之間確有借款往來,被告擔保簽字屬實,但陳碎忠并沒有將款項交付給章某某。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戶籍證明、朱某某與陳碎忠結婚證、陳碎忠死亡公證書、放棄繼承聲明書、借條、(2012)××商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及當事人陳述等為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章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擔保向陳碎忠借款500000元,事實清楚,有借據為證,雙方的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均合法成立并生效。陳碎忠履行了交付借款義務后,被告章某某也應及時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方式和保證范圍,被告王某某應當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陳碎忠去世后,原告朱某某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繼承陳碎忠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向被告主張債權。借據是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發生的直接證據,被告王某某以未收到相關款項為由進行抗辯,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雙方對借款利息未作書面約定,視為不支付利息。但該借款經原告催討后,兩被告仍未償還,原告要求兩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該利息可自起訴之日起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對于被告已經支付的50000元應當從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章某某經法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二、被告王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原告負擔800元,由被告章某某、王某某連帶負擔8000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章某某負擔。
一審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陳碎忠未支付過本案借款,朱某某陳述前后不一致,與事實不符,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朱某某口頭答辯稱:陳碎忠是在自己辦公室支付出借款的,借款證據充分,章某某已用現金方式歸還了50000元,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朱某某提供了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存款憑證和章某某與焦某某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擬證明章某某妻子焦某某曾于2010年11月29日另支付了10000元。經質證,王某某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本院認為,朱某某提供的證據系真實有效證據,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具有證明力。
經審理,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章某某妻子焦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支付給朱某某10000元。
本案爭議焦點:陳碎忠是否已支付了本案出借款。
本院認為,章某某的借款發生于2010年1月29日,陳碎忠于同年7月去世,朱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向一審法院起訴,如果陳碎忠沒有交付本案借款,在陳碎忠去世前半年時間,以及陳碎忠去世后,章某某均未向陳碎忠要求支付出借款,也未收回借條或者采取其他防范措施,且王某某為章某某提供擔保以后,曾問過章某某借款情況,在章某某告知錢未拿到的情況下,王某某此后再未過問此事。綜上,王某某的上訴理由不符合常理。而依據本案現有證據,沒有發現陳碎忠夫婦與章某某夫婦除本案借款外,還存在其他經濟往來,陳碎忠去世以后,章某某妻子焦某某還打款給朱某某10000元,由此,可以認定陳碎忠已經支付了出借款。王某某提出章某某沒有支付出借款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審過程,朱某某提供了焦某某另又支付了10000元款項的證據,且該款項未包含在已支付的50000元款項內,因雙方在借條中未約定利息,故該款項應視為已用于歸還借款本金。
綜上,本院認為,由于二審過程朱某某又提供了還款憑證,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本院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青田縣人民法院(2013)麗青商初字第17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及訴訟費部分;
二、變更青田縣人民法院(2013)麗青商初字第17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被告章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為“被告章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4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0元,由上訴人王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允平
審 判 員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代書 記員 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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