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知初字第13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2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知初字第138號
原告某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住所地:北京市某區某樓XX室。組織機構代碼:500021XX-X。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甲。
被告:汪某某。
原告某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以下簡稱音集協)為與被告汪某某侵害作品復制權、放映權糾紛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永紅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潔、人民陪審員李巖參加評議的合議庭。2013年10月11日,本院組織原、被告雙方進行庭前證據交換,并于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音集協的委托代理人陳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汪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并當庭宣判。
原告音集協起訴稱:原告是經國家版權局正式批準成立的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依法對音像節目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實施集體管理。原告與權利人北京海蝶音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蝶公司)簽署了《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以信托方式獲得了涉案《曹操》、《西界》、《進化論》、《木乃伊》、《豆漿油條》、《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錢》、《莎士比亞的天份》、《第幾個100天》、《編號89757》、《被風吹過的夏天》、《笨蛋》、《小酒窩》、《醉赤壁》、《委屈》、《空氣》、《不可思議》、《平行線》、《停電》、《大小姐》、《換季》、《這種愛》、《我介意》、《最后一個夏天》、《第三滴眼淚》25首音樂電視作品的著作權,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主張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并付費,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在其營業場所內的點播系統中收錄了原告享有權利的上述音樂電視作品,供消費者點播。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對涉案音樂電視作品享有的著作權,給原告造成了損失,故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刪除其曲庫中涉案25首音樂電視作品,不再提供該25首音樂電視作品的點播服務;2、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費25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明確被告侵害了原告對涉案音樂電視作品享有的著作權,系指原告對涉案音樂電視作品享有的復制權、放映權,不包括廣播權。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1、原告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擬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被告工商登記情況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擬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3、原告與著作權人簽訂的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公證書,擬證明原告經音像著作權人授權,對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的音像作品進行集體管理;4、音像作品照片及正版光碟《流行歌曲經典》,擬證明案涉音像作品的著作權權屬情況;5、侵權取證公證書及發票,擬證明被告侵權的事實及本案維權費用。
被告汪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供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視為其對答辯、舉證、質證等權利的放棄。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經審查本院認證如下:證據1、2系原、被告主體身份證明;證據3,該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明確約定了海蝶公司將其依法擁有的音像節目的復制權、放映權信托音集協管理,音集協有權以自己名義向侵權使用者提起訴訟,以及授權合同期限、合同續展條件等內容;證據4系合法出版物,該專輯(17碟裝)光盤標有“中國唱片總公司出版”字樣,外包裝盒上標有“版權聲明:本出版物內音樂電視作品的全部著作權分別歸屬于本出版物內頁所標示的著作權人所有”等字樣,包裝盒內附手冊上標示了涉案《曹操》等25首音樂電視作品著作權人為海蝶公司,在無相反證明的情況下,足以證明海蝶公司為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證據5,(2012)××證內字第××號公證書公證程序合法、內容記載明晰。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可以證明本案事實,本院均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音集協是經批準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法人,其業務范圍包括開展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工作、咨詢服務、法律訴訟、國際版權交流、舉辦研討及與其宗旨一致的相關業務活動。2010年11月11日,原告音集協與海蝶公司簽訂《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雙方約定:海蝶公司將其依法擁有的音像節目的放映權、復制權等信托音集協管理,以便上述權利在其存續期間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內由音集協行使,上述權利包括海蝶公司過去、現在和將來自己制作、購買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權利。海蝶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該合同有效期內約定由音集協行使的權利,音集協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侵權使用者提起訴訟。雙方還約定該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三年,至期滿前六十日海蝶公司未以書面形式提出異議,合同自動續展三年,之后亦照此辦理。
由中國唱片總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經典·某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會員作品精選集(第一輯)》專輯共17碟,收錄了多首音集協會員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曹操》、《西界》、《進化論》、《木乃伊》、《豆漿油條》、《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錢》、《莎士比亞的天份》、《第幾個100天》、《編號89757》、《被風吹過的夏天》、《笨蛋》、《小酒窩》、《醉赤壁》、《委屈》、《空氣》、《不可思議》、《平行線》、《停電》、《大小姐》、《換季》、《這種愛》、《我介意》、《最后一個夏天》、《第三滴眼淚》25首音樂電視作品。在該專輯光盤及外包裝盒上標有“ISRCCN-A01-11-374-00/V.J6”、“中國唱片總公司出版”字樣,在外包裝盒上還標有“某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監制”、“版權聲明:本出版物內的音樂電視作品的全部著作權分別屬于本出版物內頁所標示的著作權人所有,未經許可,均不得使用,違者必究”等字樣。該專輯包裝盒內附與光盤對應的歌曲手冊,手冊載明涉案25首音樂電視作品名稱和“著作權人:北京海蝶音樂有限公司”等信息。
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浙江省龍泉市公證處申請辦理保全證據公證。4月17日,音集協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陳甲、攝像人員陳乙在公證人員葉某某、徐某某的監督下,以普通消費者身份到龍泉國際大酒店東北角一至二樓的龍泉市錢柜娛樂休閑會所103號包廂進行消費。陳甲使用103號包廂內的歌曲點播機,點播了58首音樂電視作品,包括上述涉案25首音樂電視作品。在公證員檢查確認數碼攝像機內的存儲卡無其他數據后,陳乙用數碼攝像機對點播的音樂電視作品播放畫面進行拍攝,公證人員全程監督了上述點播和拍攝的過程。取證結束后,陳甲取得了加蓋“龍泉市錢柜娛樂休閑會所發票專用章”的收款收據(號碼為:0015993)和錢柜量販KTV結賬單、開房單及消費小票各一張。事后,公證員將數碼攝像機存儲卡內的視頻數據轉存至移動硬盤里,并復制一份到U盤,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2012)××證內字第××號公證書,載明了上述取證的過程。
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組織原、被告進行庭前證據交換,對原告主張權利的涉案25首音樂電視作品,將原告提供的收錄有該25首音樂電視作品的專輯光盤與(2012)××證內字第××號公證書所附U盤記錄的同名音樂電視作品一致性進行對比。雙方當事人確認公證點播的上述25首音樂電視作品與涉案專輯中的25首同名音樂電視作品內容一致。
另查明,龍泉市錢柜娛樂休閑會所于2011年9月16日成立,被告汪某某系該會所個體工商戶業主。會所經營范圍為歌舞娛樂服務,零售卷煙、雪茄煙。原告音集協為本案與其他案件共消費支出249元。
本院認為,原告明確被告侵害的是涉案音樂電視作品的復制權、放映權,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及所涉法律關系,本案案由應由侵害作品復制權、廣播權、放映權糾紛變更為侵害作品復制權、放映權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并有權按照與制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涉案25首音樂電視作品系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根據作品所涉專輯《流行歌曲經典·某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會員作品精選集(第一輯)》光盤及外包裝署名、版權聲明等,且從該專輯包裝盒內附手冊標注的信息來看,其上標有“著作權人:北京海蝶音樂有限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如無相反證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之規定,可以確認海蝶公司系涉案25首音樂電視作品的原始著作權人。根據海蝶公司與音集協簽訂的《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自2010年11月11日始,海蝶公司將上述作品的復制權、放映權以專有方式授權給音集協行使,且音集協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侵權使用者提起訴訟,合同有效期為三年。故,原告音集協對涉案25音樂電視作品享有復制權、放映權,其訴訟主體適格,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侵權使用者提起訴訟。
被告汪某某未經權利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在其經營的KTV點播設備中收錄涉案25首音樂電視作品并向公眾提供點播服務,侵犯了原告對涉案25首音樂電視作品享有的復制權、放映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關于原告音集協要求被告汪某某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應立即停止向公眾提供點播涉案25首音樂電視作品的服務,并從曲庫中刪除上述作品。
關于原告音集協要求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費用25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原告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關于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原告提供了包廂結賬單及收款收據,由于該包廂費系為本案與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故本院對此依法予以酌定。本院將綜合考慮涉案25首音樂電視作品的市場影響、知名度、被告汪某某的主觀過錯、經營規模、侵權行為持續的時間和其他侵權情節,以及音集協為制止本案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同時,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實:1、原告獲得涉案音樂電視作品復制權、放映權的授權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開始,對本案侵權行為公證取證的時間為2012年4月17日;2、被告汪某某系龍泉市錢柜娛樂休閑會所個體工商戶業主,該會所成立于2011年9月16日,經營范圍為歌舞娛樂服務,零售卷煙、雪茄煙;3、原告音集協為本案與其他案件共消費支出249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十)項、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立即停止向公眾提供點播涉案25首音樂電視作品的服務,并從曲庫中刪除上述音樂電視作品。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元(含原告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
三、駁回原告某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5元,由原告某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負擔45元,由被告汪某某負擔4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475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滿七日后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中國農業銀行杭州西湖支行,戶名: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審 判 長 朱永紅
代理審判員 王 潔
人民陪審員 李 巖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員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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