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4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刑初字第 642 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 ×× 。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7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2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 ×× 犯買賣國家機關印某罪,于 2013 年 11 月 19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9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 ×× 從偽造證件的人處購買了一張蓋有 “ 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白云派出所 ” 印某的準予遷入證明,后利用該偽造證明結合其他材料到麗水市 ×× 都區 ×× 街道辦事處騙得編號為 3110060639 的生育證,并于 2013 年 1 月 16 日生育一男孩。
案發后,被告人倪 ×× 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被告人倪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買賣國家機關印某罪,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倪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倪 ×× 的供述; 3 、證人管某某、梁某某的證言; 4 、印文某某書; 5 、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準予遷入證明、公章使用說明、核查證明、關于管某某、倪 ×× 夫婦生育情況的調查、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 ×× 購買偽造的國家機關印某,其行為已構成買賣國家機關印某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 ××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 ×× 犯買賣國家機關印某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審判員 黃奇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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