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3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2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刑初字第 639 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 ×× 。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11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1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 ×× 犯尋釁滋事罪,于 2013 年 11 月 19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4 月 12 日晚,被告人吳 ×× 在麗水市蓮都區 “ 西城廣場 ” 的一樓小廣場觀看 “ 同性戀婚禮秀 ” 活動。后因活動未舉行,被告人吳 ×× 爬到 “ 麗水博銳舞臺工程有限公司 ” 放在舞臺南側的音響設備上,將放在最上層的兩只 B0B 牌音箱推倒在地上,造成兩只音箱不同程某的損壞。經鑒定,兩只音箱損失人民幣 4340 元。
案發后,被告人吳 ×× 已支付音箱的賠償款 8000 元。
被告人吳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吳 ×× 的供述和辯解; 3 、證人葉某某、蔣某某的證言; 4 、價格鑒定結論書; 5 、辨認筆錄; 6 、現場勘驗筆錄; 7 、抓獲經過說明; 8 、照片; 9 、情況說明; 10 、收條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 ×× 為了尋求精神刺激,無視國家法律規定,破壞社會公共秩序,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實充分,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已賠付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吳 ×× 的犯罪事實及歸案后的認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 ×× 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闕少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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