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1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1-1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1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 ××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5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9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1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7 月 27 日 9 時許,被告人余 ×× 在麗水經濟開發區石牛路 “ 百斯特美發器材公司 ” 內,進入該公司宿舍 5 樓 506 房間竊得人民幣 3615 元。被告人余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常住人口信息; 2 、被告人余 ×× 的供述; 3 、被害人龔某、張某某、周能能的陳述; 4 、證人畢某某的證言; 5 、現場檢查、指認筆錄及照片; 6 、辨認筆錄; 7 、抓獲經過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溜門入室的方法,秘密竊取務工人員的多人錢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實充分,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余 ×× 的犯罪事實及歸案后的認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余 ××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 4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27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11 止);
二、被告人余 ××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闕少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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