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1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1-1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1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 ×× 。因犯搶劫罪,于 1994 年 5 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又因犯盜竊罪,于 2007 年 6 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 2010 年 11 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2012 年 8 月 27 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9 月 1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9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9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1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9 月 18 日 19 時 30 分許,被告人黃 ×× 到麗水市 ×× 都區 ×× 小區 ×× 室被害人盧某某家,竊得人民幣 5000 元、金掛墜一只(經鑒定,價值人民幣 570 元)、玉手鐲一只(經鑒定,價值人民幣 100 元)。被告人黃 ×× 準備離開時,被回家的被害人盧某某及其女婿章某某等人發現而當場抓獲。被告人黃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黃 ×× 系累犯,且系犯罪未遂。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黃 ×× 的供述; 3 、被害人盧某某的陳述; 4 、證人章某某的證言; 5 、現場檢查、指認筆錄及照片; 6 、價格鑒定結論書; 7 、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 8 、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黃 ×× 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黃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 ××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18 日起至 2014 年 8 月 17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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