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4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42號
原告:梁 XX ,男, 1982 年 5 月 1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金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尤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錢 XX ,男, 1978 年 3 月 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夏 XX ,男, 1981 年 1 月 1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富嶺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梁 XX 為與被告錢 XX 、夏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3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章作添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戰飛、人民陪審員徐立鵬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5 月 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梁 XX 的委托代理人金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錢 XX 、夏 XX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 XX 訴稱: 2011 年 2 月 8 日,兩被告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 100000 元,并由被告方 親筆書立借條。當日,原告履行了交付款項的義務,被告書立收條,明確收到人民幣 100000 元。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至今未予歸還。請求判令: 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
被告錢 XX 未作答辯。
被告夏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 查明的事實和原告陳述的基本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借條與收條(原件)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錢 XX 、夏 XX 出具借條共同向原告梁 XX 借款,原、被告之間形成借貸關系。借條未約定還款期限,兩被告理應在原告催討后及時歸還借款,現兩被告經原告催討后仍未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當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錢 XX 、夏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錢 XX 、夏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梁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 2013 年 2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300 元,由被告錢 XX 、夏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 梁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章作添
代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人民陪審員 徐立鵬
二 〇 一三年五月八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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