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7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71號
原告:浙江省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天寧工業園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謝 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 XX 電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水閣工業園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姜 XX ,董事長。
原告浙江省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浙江 XX 電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7 月 1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作添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8 月 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并當庭宣告判決。 原告浙江省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坤桓電源科技有限公 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省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訴稱: 2007 年 10 月 1 日,原、被告簽訂了《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礦產品。 2011 年 8 月 22 日,經被告財務核對確認,截止 2010 年 12 月 31 日,被告仍欠原告貨款 150838.5 元。 2011 年 3 月 25 日至 6 月 25 日,被告又先后向原告購買 AGM 隔板共計 2992 千克,每千克按 25 元計算,共計貨款 74800 元,被告僅支付了貨款 67500 元,尚欠 7300 元未付。綜上,被告共計欠原告貨款 158138.5 元。被告拖欠貨款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向原告支付拖欠貨款的逾期利息。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 158138.5 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被告 浙江 XX 電源科技有限公司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公司情況表、組織機構代碼證、工礦購銷合同、對賬單、送貨單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了《工礦產品購銷合同》, 被告浙江 XX 電源科技有限公司常年向原告浙江省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采購工礦產品,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在原告提供貨物后,理應及時按照約定支付貨款,現被告未按約定支付貨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及起訴后的逾期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 XX 電源科技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 依照 《中華人 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 XX 電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浙江省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 158138.5 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 2013 年 7 月 1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320 元,減半收取 1660 元,由被告浙江 XX 電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章 作 添
二 〇 一三年八月一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小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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