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23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0-1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239號
原告:潘 XX ,女, 1964 年 3 月 2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婁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張 XX ,男, 1969 年 6 月 1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富嶺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潘 XX 為與被告張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9 月 22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戰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0 月 1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潘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婁 XX 、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 XX 訴稱:被告與原告配偶李 XX 系朋友。原告潘 XX 與李 XX 于 1986 年 9 月 9 日結婚。被告因資金周轉于 1997 年 10 月 15 日向原告配偶李 XX 借款 15000 。 2009 年 8 月 25 日,原告配偶李 XX 逝世。原告向被告主張債權,截止 2012 年 3 月 15 日,按月利率 2% 結算,被告共欠借款本息 60000 元,被告遂于 2012 年 3 月 15 日向原告出借借條一份,約定款項于 2012 年 12 月 31 日前歸還,未約定還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一直未予歸還, 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 6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3 月 15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還清之日止),并賠償原告因本案訴訟支付的律師費 2500 元
被告張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相一致。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證明、原告結婚證、李 XX 死亡證明、借條、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張 XX 于 1997 年 10 月 15 日出具借條向李 XX 借款人民幣 15000 元,雙方約定月利率按 5% 計,借款期限三個月。后李 XX 去世,其妻子即本案原告潘 XX 與被告張 XX 將前述借款及利息進行結算,確定被告張 XX 尚欠原告潘 XX 借款 60000 元,被告張 XX 于 2012 年 3 月 15 日重新出具一張借條,借條未約定利息,約定款于 2012 年 12 月 31 日前歸還,故被告張 XX 理應在借款到期后歸還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 60000 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張 XX 支付自 2012 年 3 月 15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訴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 依照 《中華人 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歸還原告潘 XX 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1760 元,減半收取 880 元,由被告張 XX 負擔 800 元,由原告潘 XX 負擔 8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二 〇 一三年十月十六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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