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5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1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58號
原告:王 XX ,男, 1957 年 6 月 20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王 X ,執行董事。
原告王 XX 為與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6 月 2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作添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7 月 1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并當庭宣告判決。 原告王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 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 XX 訴稱: 2011 年 9 月 28 日,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以購買鋼材需要資金為由出具收款收據向原告王 XX 借款人民幣 350000 元,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后經原告催討,被告一直未予歸還。因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35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公民身份證 ( 復印件 ) 、被告公司情況表(原件)、組織機構代碼信息查詢表(原件)、收款收據(原件)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 350000 元,并出具收款收據,雙方系借貸關系。該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應當在原告要求其歸還借款時履行歸還借款本金的義務。現被告未在原告要求其歸還借款時履行還款義務,應承當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及起訴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王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50000 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6 月 25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6550 元,減半收取 3275 元,由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章 作 添
二 〇 一三年七月十五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 金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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