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5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1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57號
原告:徐 XX ,男, 1965 年 12 月 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鄧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藍 XX ,男, 1968 年 4 月 4 日,畬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雷 XX ,男, 1970 年 7 月 28 日出生,畬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鐘 XX ,男, 1978 年 11 月 5 日出生。畬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徐 XX 為與被告藍 XX 、雷 XX 、鐘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6 月 2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作添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7 月 1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并當庭宣告判決。 原告徐 XX 的委托代理人鄧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藍 XX 、雷 XX 、鐘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 XX 訴稱: 2012 年 7 月 10 日,被告藍 XX 以資金周轉需要資金為由出具借條向原告徐 XX 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雷 XX 、鐘 XX 自愿在借條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被告藍 XX 出具借條后,原告徐 XX 即將 200000 元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藍 XX 一直未予歸還。因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藍 XX 立即歸還原告徐 XX 借款本金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二、被告雷 XX 、鐘 XX 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藍 XX 未作答辯。
被告雷 XX 未作答辯。
被告鐘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公民身份證 ( 復印件 ) 、被告身份信息(復印件)、借條(原件)、匯款憑條(原件)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藍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徐 XX 借款,被告雷 XX 、鐘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原、被告之間形成借貸、擔保關系。原告依照約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義務,借條雖未約定還款期限,但被告藍 XX 理應在原告催討后及時履行還款義務,現被告藍 XX 在原告催討后仍未歸還借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雷 XX 、鐘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但并未約定保證方式,依法應按連帶保證承擔擔保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藍 XX 歸還借款本金及起訴后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雷 XX 、鐘 XX 承擔連帶保證償還責任的訴請,符合法律和事實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藍 XX 、雷 XX 、鐘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藍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徐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 2013 年 6 月 2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 雷 XX 、 鐘 XX 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300 元,減半收取 2150 元,由被告藍 XX 、 雷 XX 、 鐘 XX 負擔。
住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章 作 添
二 〇 一三年七月十七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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