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3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38號
原告:項 XX ,女, 1928 年 6 月 2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 XX ,男, 1961 年 12 月 5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 項 XX 為與被告 周 XX 委托 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23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戰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項 XX 的委托代理人潘 XX 、被告周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項 XX 訴稱:原、被告系母子關系,原告所在村因市開發區建設需要整體搬遷,自 2009 年開始,本村即有相關土地征用款發放,因原告本人年老,當時就將可獲得的征用款計入被告銀行賬戶由村里統一入賬。原告應獲得的土地款為 2009 年 1 月 6 日 40957 元, 2010 年 2 月 8 日 76896 元, 2011 年 1 月 26 日 25328 元, 2012 年 1 月 4 日 9050 元,共計應獲得的款項總計為 152231 元,上述款項均已實際發放。被告除為原告辦理失地農民保險支出 30000 元外,其余 122231 元至今未交付給原告,被告僅受原告委托代為收取土地征用款,其在收到款項后需第一時間交付給原告,其拒絕交出款項的行為侵害原告合法權益。為此,原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周 XX 返還原告土地征用款 122231 元。
被告周 XX 辯稱: 征用款是有這么多錢,但是我沒用掉,只是放在我這里。我投資到了里坑村的平房建設中,原告是我媽,她是無能力造房子的,我幫她投資到里坑的房子里的,進行房子的修補等等,拆遷辦要等我搞好再來量房子,因為要拆遷。我錢現在是拿不出來了,現在拆遷辦分給她那么多平方米數,房子是我媽的。我媽跟我同一家的,我要負擔她的生活費、醫藥費等等,一直生活到今年的 3 月 2 日,我父親也是我一個撫養的,喪葬也是我一個人承擔的。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戶籍信息,蓮都區水閣街道里坑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里坑村一隊土地征用款基金分配匯總分戶清單,存折兩份及當事人當庭陳述。
本院認為: 委托合同 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雖未提供直接證明原、被告間形成委托關系的相關證據,但原告對征用款的數額及代為領取的事實無異議。原、被告已形成口頭委托合同關系,被告抗辯稱代為領取的土地征用款項用于被告房屋的修建及贍養,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征用款項之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 三百九十六條 、第四百零四條的規定, 判決如下:
被告周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 15 日內歸還原告項 XX 土地征用款人民幣 122231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750 元,減半收取 1375 元,由被告周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二 〇 一三年八月六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