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8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5-2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 81 號
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 XX 。組織機構代碼: 68312957-4 。
負責人:梁 XX ,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林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毛 XX ,男, 1967 年 9 月 1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
被告:麗水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水閣工業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王 XX ,執行董事。
被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水閣工業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葉 XX ,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施 XX ,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 XX ,男, 1964 年 6 月 24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王 X ,男, 1962 年 10 月 22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支行為與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王 XX 、王 X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2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作添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5 月 1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 XX 、 毛 XX 、 被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王 XX 、王 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支行訴稱: 2011 年 7 月 27 日,被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 ZB3901201100000218 《最高額保證合同》,為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自 2011 年 7 月 27 日起至 2013 年 7 月 27 日期間簽訂的一系列合同或期間發生的各類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或有負債提供最高額為 5500000 元的最高額擔保。同日,被告王 XX 、王 X 也分別與原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 ZB3901201100000219 和 ZB3901201100000220 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分別為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自 2011 年 7 月 27 日起至 2013 年 7 月 27 日期間簽訂的一系列合同或期間發生的各類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或有負債提供最高額為 5500000 元的最高額擔保。落實上述擔保后, 2012 年 8 月 2 日,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 39012012280460 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 2012 年 8 月 2 日至 2013 年 2 月 1 日,借款金額 5000000 元。當日合同簽訂后,原告發放了借款 5000000 元。現該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利息支付至 2012 年 9 月 20 日止,至今未歸還借款本金和自 2012 年 9 月 21 日起所欠利息。擔保人也未履行擔保責任。另,因被告的違約行為致使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 25000 元。因此,原告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00 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約定自 2012 年 9 月 21 日起計算至欠款歸還之日止,自 2012 年 9 月 21 日至 2013 年 2 月 1 日按年利率 8.96% 計算, 2013 年 2 月 2 日起按年利率 13.44% 計算。); 2 、四被告共同支付實現債權的費用 25000 元; 3 、被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王 XX 、王 X 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王 XX 未作答辯。
被告王 X 未作答辯
被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辯稱: 1 、原告未完全履行交付貸款的義務,依照規定,超過 5000000 元的貸款必須是受托支付,提款申請書也約定要將貸款打入第三方浙江 XX 油泵油嘴有限公司,但從原告提供的材料,只顯示原告將貸款打入了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賬戶,并未受托支付給第三方; 2 、即使貸款已經支付到第三方,依照約定,原告應當審核本案貸款和第三方交易的真實性,貸款是否按照約定的用途實際使用,如果交易并不真實,那實際的用款人涉嫌刑事犯罪; 3 、對實現債權的費用有異議。綜上,被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對本案所涉借款不應承擔保證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與浙江 XX 有限公司借款事實、被告永邦包裝有限公司、王 XX 、王 X 為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證擔保的事實與原告稱述的基本相一致。原告發放貸款后,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僅支付利息至 2012 年 9 月 20 日,之后利息及貸款到期后的本金至今未予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身份證復印件、 ZB3901201100000218 《最高額保證合同》、 ZB3901201100000219 《最高額保證合同》、 ZB3901201100000220 《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為 39012012280460 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請書、借款憑證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其理應按照約定及時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歸還本金。被告永邦包裝有限公司、王 XX 、王 X 為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應當對合同約定期限內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在原告方的借款在最高保證限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主張的實現債權費用,僅提供了法律服務委托合同,并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該費用已實際發生,因此,對原告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對原告訴請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抗辯稱原告未完全履行交付貸款的義務,且對貸款的真實用途未盡到審核義務。本院認為,依據借款合同的性質,出借人只要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雙方的借貸關系就已經成立,債權債務關系業已形成,雖然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顯示原告已按照提款申請書上的約定,將案涉借款受托支付給第三方,但提款申請書最后亦說明了原告有權對支付方式予以調整,該支付方式也未加重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且保證合同并無關于原告必須要將借款受托支付給第三方,保證人才承擔保證責任的約定。對于借款用途,被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筆借款未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況且,對借款用途使用限制的規定,也只是賦予出借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因此,對被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 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歸還原告貸款本金人民幣 5000000 元及利息 (利息從 2012 年 9 月 2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年利率上浮 60% 計算至本判決 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二、被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在不超過最高限額 5500000 元的范圍內對上述貸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被告王 XX 在不超過最高限額 5500000 元的范圍內對上述貸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四、被告王 X 在不超過最高限額 5500000 元的范圍內對上述貸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五、駁回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8610 元,減半收取 24305 元,由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王 XX 、王 X 負擔 24000 元,由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支行負擔 305 元;保全費 5000 元,由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支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章 作 添
二 〇 一三年五月二十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 金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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