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7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6-2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78號
原告:邱 XX ,男, 1981 年 2 月 10 日出生,漢族,住龍泉市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張 X ,男, 1987 年 5 月 25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張 XX ,男, 1966 年 2 月 25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邱 XX 為與被告張 X 、張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12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鄔勇擔任審判長,助理審判員劉戰飛、人民陪審員徐立鵬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6 月 2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邱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 X 、張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邱 XX 訴稱: 2012 年 4 月 16 日,被告張 X 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 80000 元,約定按月利率 2 %計息。被告張 XX 在借條上作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人簽字。經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本息。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張 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8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4 月 17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二、被告張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張 X 、 張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原件)一份、銀行轉帳憑證(原件)一份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 張 X 出具借條向原 告邱 XX 借款 ,并由被告 張 XX 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擔保關系成立。因 原告與被告張 X 未約定還款期限,故被告張 X 依法應當在原告向其主張歸還時及時履行還款義務,被告張 XX 也依法應當向原告履行連帶責任保證的擔保責任。兩被告至今未履行,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為此,原告的訴請 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張 X 、 張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 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邱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8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4 月 17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張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200 元,由被告 張 X 、 張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 邱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鄔 勇
助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人民陪審員 徐立鵬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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