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84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842號
原告:朱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花苑x幢xx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施xx(曾用名:施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小區xxx幢xx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葉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林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xx為與被告施xx、葉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躍飛獨任審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朱xx、被告葉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施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x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1年10月18日,被告施xx向原告借款人民幣8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期一個月,利息按月利率3.5%計算。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款項支付給被告施xx。借款逾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一、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施xx未作答辯。
被告葉xx辯稱:兩被告在婚姻關系期間沒有做過生意,不需向他人借款。被告葉xx對被告施xx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不知情,即使存在借款,也是被告施xx個人債務,不屬夫妻共同債務。故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葉xx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兩被告結婚證復印件、借條、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客戶回單兩份、存款分戶明細查詢表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施xx出具借條向原告朱xx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施xx未按約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該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葉xx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原告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葉xx提出的辯解理由,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施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施xx、葉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朱xx借款本金人民幣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10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590元,減半收取7295元,由被告施xx、葉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 躍 飛
二O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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