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29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0-2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299號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鎮xxx旱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蔣x,浙江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街x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季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街x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王xx為與被告陳x、季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呂規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蔣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x、季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被告陳x因生意需要資金,于2012年5月7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幣100000元,約定月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并出具借條一份。被告季x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并約定擔保期為還款期到后兩年。借款后,原告催討無果。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陳x歸還原告人民幣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5月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債清之日止);二、被告季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x、季x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王xx與被告陳x、季x之間設立的借貸、擔保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未約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規定,當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時,作為債務人的被告應當及時償還借款。被告季x作為履行債務的保證人,當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應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或先予清償后向主債務人追償。原告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x、季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王xx人民幣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類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季x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被告陳x、季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人民陪審員 呂 規 平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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