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49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4)
XX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497號
原告:曾×。
委任代理人(特別授權):張笑俏,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任代理人(特別授權):陳利莉,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乙。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第三人:陳丙。
原告曾×與被告陳甲、第三人陳丙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海峰獨任審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笑俏、陳利莉,被告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陳乙、李××,第三人陳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訴稱:原告與第三人系母女關系,與被告原系繼父女關系。1999年,原告的爺爺曾天星和原告生父曾某某(現兩人均已去世)名下的房屋遭受火災被燒毀,2000年經相關部門批準,以原告爺爺曾天星為戶主在麗東三村重新建造房屋(即本案訟爭房屋),2001年該房屋建成。2002年6月5日被告與第三人(原告之母)登記結婚。2006年9月11日,原告爺爺曾天星與奶奶黃某某將該房屋所有權贈與原告所有,并經XX市蓮都區公證處(2006)××證字第××號公某某公證,于2006年9月19日將訟爭房屋產權過戶到原告名下,為此,訟爭房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2007年初,原告之母與被告一同搬入原告享有的上述住所與原告共同居住。2011年11月16日,被告與原告之母(第三人)經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作出的(2011)麗蓮民初字第47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準予離婚。其后,被告為霸占原告的房屋所有權,多次向法院提起訴訟。最終人民法院經公正審理后,XX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麗民終字第264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被告不享有麗東三村202室房屋的產權。被告與原告之母離婚后,一直繼續霸占原告的房屋不予歸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離原告的房屋,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其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騰空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蓮都區麗東三村202號的房屋(被占用的房屋為第六樓及一樓單間一間,占用面積共計約41平方米)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間的占用費[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每月1000元(其中房租損失800元,水電費200元)計算至被告實際騰房之日止]。
被告陳甲辯稱:訟爭房屋是被告親手參與共同建造。該訟爭房屋的所有權被告和第三人沒有分割,故不存在侵害原告權益的事實。房產證登記的是1至3層,4至6層沒有登記,案涉房產合法性存在疑問。房屋占用費每月1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三人陳丙陳某稱:被告對房屋沒有參與建造和出錢。案涉房屋是第三人的公公出錢承包給第三人的大伯建造的。案涉房屋通過罰款,取得4至6層的使用權。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曾×與第三人陳丙系母女關系。被告陳甲與第三人陳丙于2002年6月5日登記結婚,后于2011年12月6日離婚。原告曾×通過受贈取得蓮都區麗東三村202號房屋的相某某益,2006年9月14日XX市建設局頒發的蓮都區麗東三村202號房屋的所有權某(證號為麗房權某某都區字第01090772號)載明的所有權人為原告曾×。受贈房屋建成年份為2001年,總層數6層,所在層1-3層建筑面積221.27平方米,第4-6層166.92平方米暫時保留使用。被告陳甲與第三人陳丙離婚后,現仍占用蓮都區麗東三村202號第六層及第一層的一間房間(朝南、靠東邊的房間)。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戶籍信息、第三人身份證、戶口本、麗房權某某都區字第01090772號房產證、贈與合同、(2006)浙麗蓮字第1074號公某某、(2011)麗蓮民初字第470號判決書及生效證明、(2011)麗蓮民初字第819號判決書、(2012)浙麗民終字第264號判決書及各方當事人當庭陳某。
本院認為:原告曾×通過受贈取得蓮都區麗東三村202號房屋的相某某益,被告陳甲占用蓮都區麗東三村202號第六層及第一層的一間房間(朝南、靠東邊的房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要求被告騰空上述房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1000元/月支付占有使用費,但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于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坐落于XX市蓮都區麗東三村202號第六層房屋及第一層的一間房屋(朝南、靠東邊的房屋)騰空并返還原告曾×;
二、駁回原告曾×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元,減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陳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海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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