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31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4-26)
XX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310號
原告:莊××。
原告:盧××。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被告:紀××。
原告莊××、盧××與被告紀××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金陳乾獨任審判,于同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莊××、盧××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莊××、盧××訴稱:兩原告系XX市城東路29號店面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2010年5月19日,兩原告與陳某某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約定:兩原告將租賃店面出租給陳某某經營使用,租賃期限3年,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租賃期限內陳某某有權轉租;第一年的租金為71000元,第二、三年的租金逐年遞增6%,即第二年的租金為75260元,第三年的租金為79776元等內容。協議書簽訂后,兩原告將租賃店面交付給陳某某經營使用,租賃期限內的2011年10月15日,陳某某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將租賃店面轉租給被告,該協議書與原告和陳某某簽訂的協議書內容一致,租賃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止。被告承租該租賃店面經營“XX市勝勝男裝店”。租賃期限屆滿前的2012年12月開始,原告多次口頭、書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租賃期限屆滿后騰空租賃店面返還原告自用,但2013年3月15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經原告再三催促下仍未騰空租賃店面返還原告。原告認為原告與陳某某之間的房屋租賃協議書系雙方某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協議書履行期限內,陳某某將租賃店面轉租給被告,實為將該協議書中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被告。現租賃期限屆滿,被告拒不騰退租賃店面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騰退兩原告合法所有的XX市城東路29號房屋,并返還給兩原告;二、被告向兩原告支付租金1314元(租金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每日219元的標準支付至實際騰空之日止)。
被告紀××辯稱:被告與陳某某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時,原告在被告持有的協議書上注明可以轉讓,而且也約定在同等條件下,被告可以優先續約。被告為租賃房屋曾化去轉讓費、裝修費幾十萬元,至今只經營一年零幾個月,如原告收回房屋,被告損失較大。現被告要求續租房屋,如果原告要求被告騰房,應補償被告轉讓費、裝修費等經濟損失。
經審理查明:原告莊××、盧××系夫妻關系,坐落于XX市××都區××號的涉訴房屋系兩原告合法所有財產。2010年5月19日,兩原告與陳某某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約定:兩原告將涉訴房屋出租給陳某某經營使用,租賃期間有權轉租他人;租賃期限三年,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租金第一年為71000元,第二年為75300元,第三年為79600元等內容。協議簽訂后,兩原告將涉訴房屋交付陳某某經營使用。2011年10月15日,陳某某與被告紀××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內容與前協議書一致),將涉訴房屋轉租給紀××,嗣后,該涉訴房屋交由被告經營使用,第三年租金也由被告支付兩原告。2013年2月24日,原告莊××向被告郵寄催告函,告知被告涉訴房屋租期到期后,原告將收回自用,并要求被告在租期屆滿時騰空店面,交回原告。租賃期限屆滿后,被告未騰退房屋,原告遂訴來本院,請求處理。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兩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被告戶籍信息及個體工商戶信息查詢單、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協議書2份、2013年2月23日《催告函》及郵寄憑證、麗水處州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資產評估報告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兩原告與承租人陳某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未違反法律規定,該租賃協議書合法有效,協議內容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2011年10月15日,承租人陳某某根據協議約定將涉訴房屋轉租給被告紀××,兩原告與被告均無異議,故該轉租協議合法有效,兩原告與被告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條款嚴格予以履行。現租賃房屋期限屆滿,原告請求現占有使用房屋的次承租人即被告騰房并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在協議上注明同意轉租和優先續租,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證據予以佐證,且即使原告有注明,該轉租也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內的轉租,續租也是在雙方協商意見一致上的續租,故被告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如果騰房,原告應補償被告經濟損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認可。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紀××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將坐落于XX市××都區××號房屋騰空并交付給原告莊××、盧××;
二、被告紀××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莊××、盧××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前項房屋交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每日219元支付)。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陳乾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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