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21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4-12)
浙江省XX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219號
原告:麗水××金屬××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都區太平鄉竹舟村。組織機構代碼:74349937-5。
法定代表人:徐丁。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曹××。
被告:何××。
被告:徐甲。
法定代理人:何××。
被告:徐乙。
法定代理人:何××。
被告:徐丙。
被告:周××。
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吳×、姚××。
原告麗水××金屬××有限公司與被告何××、徐甲、徐乙、徐丙、周××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敏沖適用簡易程某于2013年3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麗水××金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何××、徐丙、周××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吳×、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麗水××金屬××有限公司訴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丁與被告徐丙系親兄弟,兩人平某某系要好,共同合伙創辦了麗水××金屬××有限公司。被告徐丙的兒子徐戊畢業后,自主創業開店,經營鎂錠金屬材料、耐火材料生意,但因經營管理不善,導致負債累累,其曾借用原告拼車出去拉業務的機會,代收公某貨款,并不予退還。鑒于其父親系原告合伙人之一,故此事并未公開追查。事發三年后,徐戊重新回到麗水創業。本案事發當日,系徐戊為其私人業務,搭乘原告公某的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并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為此,請求判令:一、確認原告與徐戊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何××、徐甲、徐乙、徐丙、周××辯稱:1、原告在起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相符,本案五被告的親屬徐戊于2010年4月到原告處上班,在原告處負責原材料的采購及運送工作,2011年2月,是受原告的指派,隨車押貨,跟隨車輛前往廣東,13日凌晨,因貨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徐戊因公當場死亡;2、雖然原告與徐戊沒有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徐戊平時是在原告處工作,并定期領取工資,因此,雙方之間已經形成事實的勞動關系;3、原告與徐戊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已經勞動仲裁委經過合法的程某作出仲裁裁決,確認原告與徐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請求法庭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或依法確認原告與徐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經審理本院認定:徐戊系被告何××的配偶,被告徐甲、徐乙的父親,被告徐丙、周××的兒子。2008年,被告徐丙與其兄弟徐丁合伙創辦了麗水××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徐丁,主營業務為鋁鉻、鎂錠金屬。2010年4月,徐戊至原告處工作,負責供貨及結算。2011年1月13日,徐戊乘坐皖K×××××號貨車由麗水運送貨品去廣東揭陽,途經高速公路沈海線A道1847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原、被告雙方多次協商未果,申請勞動仲裁。2012年12月31日,XX市蓮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蓮勞仲案字【2012】第161號仲裁裁決書,認定原告與徐戊在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13日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不服仲裁裁決,遂向本院起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營業執照、公某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丁的身份證復印件、五被告的身份信息資料、蓮勞仲案字【2012】第161號仲裁裁決書、仲裁庭審筆錄、詢問筆錄、證明、入庫單、證人證言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原告提供的XX市對外貿易有限公某公某基本情況、嘉興金屬有限公某基本情況、領款單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貨物清單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麗水××金屬××有限公司與徐戊符合法律規定的用工主體,且根據徐丁在高速交警支隊寧德二大隊事故科作的詢問筆錄、臨安利豐線纜材料廠出具的證明、證人徐出連的證言等能夠相互印證,證實徐戊從事原告公某的供貨結算等工作,可以認定原告與徐戊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原告辯稱徐戊為其私人業務搭乘原告公某的運貨車,從而發生交通事故,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麗水××金屬××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確認原告麗水××金屬××有限公司與徐戊在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31日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麗水××金屬××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紀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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