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13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9)
XX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130號
原告:XX市××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室。組織機構代碼:57396597-7。
法定代表人:張××。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尤××。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都區××城街道路××村市政基地××室。組織機構代碼:69363689-5。
法定代表人:金××。
原告XX市××龍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朱海峰、人民陪審員諸葛誠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市××龍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市××龍建材有限公司訴稱:原XX市市政工程有限公某下設XX市市政工程有限公某路灣水泥制管廠,2010年12月19日,經股東會決議,原XX市市政工程有限公某分立為新XX市市政工程有限公某和XX市××龍建材有限公司(即原告),并約定原XX市市政工程有限公某在蓮都××××城街道路灣村所置房產歸原告所有。2011年4月29日,原告公某經工商登記成立。2009年8月3日,XX市市政工程有限公某路灣水泥制管廠與被告簽訂租房協議,對于租房相關事宜進行了約定,其中第二條約定“年租金伍拾萬元整,每半年初付租金貳拾伍萬元整(11月1日前、5月1日前,各付25萬元)……”。原XX市市政工程有限公某分立后,原告承繼上述租賃協議。被告依據原租賃協議約定,向原告履行了2011年的租金等義務。依據第二條約定,被告應當于2012年11月1日前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半年租金,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2009年8月3日簽訂的租房協議;二、被告支某某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到騰房之日止的租金,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四倍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騰空房屋。
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對事實做以下認定:2009年8月3日,原XX市市政工程有限公某路灣村水泥制管廠作為甲方與被告作為乙方簽訂租房協議一份,約定:甲方將座落于XX市蓮都區路灣村廠房兩幢(房屋產權證號:麗房權證蓮都區字第01168278號、01168276號,建筑面積分別2148.44平方米、772.79平某某)及場地(面積約28000平方米)租賃給被告使用。合同約定租期五年,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租金金額據原告訴請及庭審核實,為年租金500000元,被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10月,之后未再支付。
另查明,簽訂案涉合同的XX市市政工程有限公某路彎村水泥制管廠系原XX市市政工程有限公某的分公某。2010年,原XX市政工程工程有限公某分立為新XX市市政有限公某和XX市××龍建材有限公司,案涉房產均登記在原告XX市××龍建材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企業營業執照、公某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的企業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XX市市政工程有限公某路彎村水泥制管廠公某登記基本情況、公某設立登記材料、租房協議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XX市政工程工程有限公某與被告簽訂租房協議將案涉房屋租賃給被告使用,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原XX市政工程工程有限公某分立后,案涉房產已登記在原告名下,與案涉房產的相關權益也應由原告承繼。被告自2012年11月起至今未依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據此訴請解除2009年8月3日簽訂的租房協議并要求被告騰房,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按照每年500000元(每月41667元)標準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騰房之日止的租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支付租金利息,因合同對此并無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作出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XX市市政工程有限公某路灣水泥制管廠與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日簽訂的租房協議;
二、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某某告租金及占有使用費(按每月41667元的標準計算至本判決第三項履行完畢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騰空座落于XX市蓮都區路灣村廠房兩幢(房屋產權證號:麗房權證蓮都區字第01168278號、01168276號,建筑面積分別2148.44平方米、772.79平方米);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80元,由原告負擔480元,由被告負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野松
審 判 員 朱海峰
人民陪審員 諸葛誠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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