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79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0-3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794 號
原告:蔣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新村 x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 xx 、梁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 x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商城 xx 幢 x 第 x 間,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何 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街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蔣 xx 為與被告徐 xx 、何 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0 月 24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0 月 30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蔣 xx 的委托代理人梁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 xx 、何 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 xx 訴稱: 2013 年 3 月 8 日 ,被告徐 xx 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原告通過銀行匯款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徐 xx 后,由被告徐 xx 出具借條一份。被告何 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捺印。借款后,被告徐 xx 未按約支付利息,且兩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徐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3 月 8 日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何 x 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徐 xx 、何 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3 年 3 月 8 日 ,被告徐 xx 向原告蔣 xx 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期限至 2013 年 12 月 30 日 止,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按月結付,并注明,在必要時,出借人有權要求借款人提前還款。同日,原告通過銀行將借款轉入被告徐 xx 帳戶。被告何 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借款后,被告徐 xx 未能按約定每月支付利息,被告何 x 亦未承擔還款責任。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銀行匯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徐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蔣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借款后,被告徐 xx 未按約及時支付利息,已構成違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徐 xx 提前還款。為此,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徐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 x 為被告徐 xx 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徐 xx 、何 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蔣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3 月 8 日 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何 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150 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俊伶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人民陪審員 李華榮
二 O 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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