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79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0-3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793 號
原告:陳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 xx 鎮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藍 xx 、應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 xx 縣 xx 鎮 xx 小區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葉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 xx 縣 xx 鎮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被告:葉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 xx 縣 xx 鎮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葉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 xx 縣 xx 鎮 xx 街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陳 xx 為與被告潘 xx 、葉 xx 、葉 xx 、葉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7 月 15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歡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李華榮、宋旭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0 月 30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 xx 的委托代理人應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 xx 、葉 xx 、葉 xx 、葉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 xx 訴稱:原告與被告經朋友介紹相識。 2012 年 10 月 31 日 ,各被告以經營企業周轉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并出具書面借條一份,口頭約定以月利率 2.5% 計算利息,如因未歸還本息引起訴訟的,由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管轄。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各被告均未能如約還款。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潘 xx 、葉 xx 、葉 xx 、葉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10 月 31 日 ,被告潘 xx 、葉 xx 、葉 xx 、葉 xx 向原告陳 xx 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并出具借條及確認書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和確認書、中國銀行客戶回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潘 xx 、葉 xx 、葉 xx 、葉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陳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潘 xx 、葉 xx 、葉 xx 、葉 xx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潘 xx 、葉 xx 、葉 xx 、葉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 xx 、葉 xx 、葉 xx 、葉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潘 xx 、葉 xx 、葉 xx 、葉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陳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7 月 15 日起 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6180 元,由四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歡
人民陪審員 李華榮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二 O 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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