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34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1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347 號
原告: xx 小額 xx 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xx 市 xx 開發區 xx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池 xx ,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 x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 xx 縣 xx 鎮 xx 村,現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 xx 花苑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葉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 xx 縣 xx 鎮 xx 東路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 xx 工業區 xx 路 xx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葉 xx ,董事長。
原告 xx 小額 xx 股份有限公司為與被告葉 xx 、葉 xx 、浙江 xx 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7 月 29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涂杏平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小虹、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1 月 12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 xx 小額 xx 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 xx 、葉 xx 、浙江 xx 有限公司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xx 小額 xx 股份有限公司訴稱: 2012 年 11 月 27 日 ,原告與被告葉 xx 、葉 xx 簽訂編號為 ZX20122A125 《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三份,被告葉 xx 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850000 元,借款期限自 2012 年 11 月 27 日起 至 2013 年 4 月 25 日 止,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在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 299% ,執行月利率 18.60 ‰。按月結息,到期還本,結息日為每月的 20 日。被告如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原告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 100% 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逾期還款的應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計算復利。被告葉 xx 對被告葉 xx 的上述借款本息、罰息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同時各方約定訴訟管轄法院為貸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同日,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給原告出具保證函一份,自愿對被告葉 xx 的上述貸款本息、罰息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于 2012 年 11 月 27 日 向被告葉 xx 指定的中國農業銀行賬號( 6228481080089458112 )發放借款人民幣 850000 元,但被告葉 xx 卻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在 2013 年 4 月 25 日 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只支付了 2013 年 4 月 20 日前 的利息,對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葉 xx 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 850000 元及利息 2380 元、罰息 85680 元(利息、罰息暫計算至 2013 年 7 月 24 日 ,之后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支付至還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支付利息、罰息復利 5997.60 元(復利暫計算至 2013 年 7 月 24 日 ,之后復利按合同約定支付至還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葉 xx 、浙江 xx 有限公司為上述借款本息、罰息及復利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葉 xx 、葉 xx 、浙江 xx 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11 月 27 日 ,原告與被告葉 xx 、葉 xx 簽訂編號為 ZX20122A125 《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三份,被告葉 xx 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850000 元,借款期限自 2012 年 11 月 27 日起 至 2013 年 4 月 25 日 止,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在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 299% ,執行月利率 18.60 ‰。按月結息,到期還本,結息日為每月的 20 日。被告如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原告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 100% 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逾期還款的應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計算復利。被告葉 xx 對被告葉 xx 的上述借款本息、罰息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同時各方約定訴訟管轄法院為貸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同日,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給原告出具保證函一份,自愿對被告葉 xx 的上述貸款本息、罰息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于 2012 年 11 月 27 日 向被告葉 xx 指定的中國農業銀行賬號( 6228481080089458112 )發放借款人民幣 850000 元,但被告葉 xx 卻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在 2013 年 4 月 25 日 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只支付了 2013 年 4 月 20 日前 的利息,對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明、被告葉 xx 、葉 xx 身份證、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個人借款申請書、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保證函、借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葉 xx 簽訂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借貸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借款的義務,被告葉 xx 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被告葉 xx 未按約及時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葉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葉 xx 、浙江 xx 有限公司為被告葉 xx 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葉 xx 、葉 xx 、浙江 xx 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xx 小額 xx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 850000 元并支付利息 2380 元、罰息 85680 元、利息、罰息復利 5997.60 元(暫計算至 2013 年 7 月 24 日 止,之后的利息、罰息、利息罰息復利按原借款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葉 xx 、浙江 xx 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3240 元,由三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杏平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 O 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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