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61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9-23)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613 號
原告:浙江 xx 蓮都 xxxx 銀行。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街 xx 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 xx 。
訴訟代表人:鄭 x ,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洪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該行職員,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小區(qū) x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劉 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該行職員,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城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周 xx ,男, 19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 。
原告浙江 xx 蓮都 xxxx 銀行為與被告周 xx 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施麗青獨任審判, 于 2013 年 9 月 23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 xx 蓮都 xxxx 銀行的委托代理人洪 xx 、劉 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浙江 xx 蓮都 xxxx 銀行訴稱:被告于 2010 年 11 月 1 日 向原告申請辦理豐收貸記卡,原告于 2010 年 11 月 17 日 經(jīng)審核后發(fā)卡(卡號 6222880910111792 ),初始信用額度 5000 元,雙方簽訂了《浙江麗水蓮都 xxxx 銀行豐收貸記卡領(lǐng)用合約》。 2011 年 1 月 10 日 ,被告激活并使用信用額度消費、取現(xiàn)。事后,被告未按合約約定時間歸還款項,其所屬帳戶自 2011 年 6 月 26 日起 開始逾期,最后一次還款時間為 2011 年 11 月 14 日 ,原告方通過多種方式向被告催收,至今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豐收貸記卡欠款本金人民幣 3568.98 元及利息、滯納金、超限費(截止 2013 年 2 月 28 日 的透支利息 2084.10 元、滯納金 5472.87 元、超限費 1707.56 元,自 2013 年 3 月 1 日起 的利息、滯納金、超限費按合同約定計至款清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周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浙江 xx 蓮都 xxxx 銀行陳述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訴訟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身份證、信用卡申請表、豐收卡(貸記卡)領(lǐng)用合約、費用明細單、浙江省農(nóng)村信用社(合作銀行)催款通知書、國內(nèi)掛號信函收據(jù)、蓮都農(nóng)村合作銀行信用卡逾期催收公告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浙江 xx 蓮都 xxxx 銀行豐收貸記卡領(lǐng)用合約》,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 xx 持所領(lǐng)豐收貸記卡透支消費、取現(xiàn)后,未及時償還透支款,屬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現(xiàn)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償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滯納金及超限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浙江 xx 蓮都 xxxx 銀行豐收貸記卡透支本金人民幣 3568.98 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滯納金、超限費(截止 2013 年 2 月 28 日 的透支利息為人民幣 2084.10 元、滯納金為人民幣 5472.87 元、超限費為人民幣 1707.56 元,自 2013 年 3 月 1 日起 的透支利息、滯納金、超限費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120 元,減半收取 60 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施麗青
二 0 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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