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少行初字第30號
——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2013-9-16)
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穗荔法少行初字第30號
原 告李×聰,男,1998年3月7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廣州市荔灣區宜景二巷×號,住廣州市荔灣區河沙東街×號。
法定代理人李×根,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荔灣區河沙東街×號。系原告李×聰的父親。
委托代理人何×智、李×輝,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 告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住所地:廣州市荔灣區珠江××紅樓路×號。
負責人丁×輝,職務:主任。
委托代理人吳×棣、陳×毅,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廣州市荔灣區××街河沙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住所地:廣州市荔灣區××街河沙福源路×號。
負責人葉×華,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廖×鳴、易×書,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聰訴被告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街道辦事處”)、第三人廣州市荔灣區××街河沙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以下簡稱“河沙聯社”)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聰的法定代理人李文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輝,被告××街道辦事處委托代理人吳×棣、陳×毅,第三人河沙聯社委托代理人廖×鳴、易×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聰出生時隨母親崔順興入戶廣州市越秀區,2011年2月22日戶籍遷入廣州市荔灣區河沙東街×號,戶籍性質為非農業家庭戶口,2013年7月1日戶籍遷入廣州市荔灣區宜景二巷×號,戶籍性質為居民。2013年2月25日,原告通過郵政快遞方式向被告遞交申請,要求被告確認其具有第三人成員資格并給予同等村民待遇。同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2013年3月1日,被告將原告的申請轉交第三人處理。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發出告知函,將轉交情況告知原告,讓原告聯系第三人。原告認為被告未完全履行法定職責,提起本次訴訟。
以上事實,有戶籍資料、申請書及郵遞證明、轉交通知及郵遞證明、告知函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行使保護社會主義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職權;第(六)項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行使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的職權。《廣州市街道辦事處工作規定》第十三條第(九)項規定,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社會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尚有農村和經濟聯社的街道,負責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和經濟聯社的工作,協調和管理涉農事務,發展農村集體經濟。原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處理,被告依法有權進行處理。在原告提交的申請中,要求被告確認其具有第三人成員資格并給予同等村民待遇,同時也正是由于第三人未對此問題予以解決,原告才向被告尋求救濟。被告應當在查明事實后依據法律法規對原告的申請作出正面回應,而不是僅僅將申請事宜轉交第三人處理,本案中被告的行為屬于未完全履行其職責,應當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內,被告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原告李×聰于2013年2月25日提出的申請作出處理。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上訴的,應當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本案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同等金額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 紅 斌
人民陪審員 陸 澗 嫦
人民陪審員 霍 惠 賢
二O一三年 九 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吳 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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