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72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民初字第723號
原告:鄭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孫××。
原告:周甲。
原告:周乙。
原告:周丙。
原告:周丁。
原告:周戊。
被告:武××。
被告:周己。
上述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原告鄭甲與被告武××、周己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呂小明獨任審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甲的委托代理人孫××,被告武××、周己的委托代理人王××、黃捷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在審理過程中依法追加了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戊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后因案情復雜,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海峰擔任審判長,和代理審判員趙敏沖、人民陪審員張云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1月29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孫××,被告武××、周己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甲訴稱:鄭乙、張某某共生育2個女兒,即原告和鄭丙。張某某、鄭乙在1967年、1970年先后因病死亡。鄭丙和前夫黃乙于1938年生育一女,名黃甲,黃甲于1951年死亡。黃乙于1969年死亡。黃乙父母解放前死亡,黃乙死亡后鄭丁于1978年嫁給黃丙,雙方未生育子女,黃丙于2001年死亡,鄭丙于2004年死亡。鄭乙、張某某死亡后遺留坐落于蓮都區××城街道××號道壇西邊弄堂的邊間、西邊廚房、雜間及該房屋某某路邊西北角柴間的房屋,上述房屋被兩被告占有使用,雙方因產權發生糾紛,為此原告訴請要求:確認坐落于蓮都區××城街道××號道壇西邊靠弄堂的邊間、西邊廚房、雜間及該房屋某某路邊西北角柴間的房屋為原告一人繼承所有;兩被告騰空上述房屋并交還給原告。
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戊未作陳述。
被告武××、周己辯稱:關于本案的定性,被告認為本案的定性應作為繼承案件來確定,即本案的審理應參照繼承法的相關規定來進行審理。關于事實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所陳述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1、鄭乙、張某某親生女兒是兩個,但除本案原告、鄭丙外,還有養女一個,名叫葉甲;2、鄭乙、張某某的死亡時間表述錯誤,其中鄭乙是1968年亡故,張某某是在1970年左右亡故;3、坐落敏河村45號原登記在鄭乙名下的房屋在被告武××戶口(1967年)遷到敏河村以后,鄭乙、張某某就針對其名下的房屋進行了析產,其中中堂左首第二間的邊間一間、后間一間和敏河村45號房屋某某的柴間一間是分給葉甲所有,45號房甲的道堂房屋靠弄堂的邊間以及西邊的廚房、雜間是分給答辯人所有的,即原告訴狀中所稱的西邊廚房實際上當時是分給葉甲的。為了變更于房屋的管理和登記,1985年,在原告、原告的姐姐等人見證下,葉甲將其從鄭乙、張某某分過來的房屋(包括本案訟爭的柴間)出售給被告,自此,被告通過買賣、析產等方式全部占有了土改時登記在鄭乙、張某某名下的全部房產。上述房屋三十多年以來,被告對上述房屋進行的兩、三次重大修繕,本案涉及的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出異議,包括本案原告也沒有主張過任何的權利,因原告明知該房屋實際上當時鄭乙、張某某是分給被告的,故這么多年以來都是沒有異議。現原告提出要求繼承該房屋,已經超過時效。
訴訟中,原告鄭甲為證明其訴稱主張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2、兩被告的戶籍證明,擬證明兩被告的身份情況。3、2012年8月15日蓮都××××城街道敏河村村民委員會和聯城派出所出具的證明、2012年8月16日蓮都××××城街道石玄峽村村民委員會和聯城派出所出具的證明、2012年8月14日蓮都區老竹畬族鎮老竹村民委員會和老竹派出所出具的證明、2012年6月25日老竹畬族鎮老竹村民委員會、老竹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上述證據擬證明鄭乙、張銀某某妻共生育2個女兒(即原告和鄭丙);鄭乙于1970年死亡,張某某于1967年死亡;鄭丙和其前夫黃乙于1938年生育一女名黃甲,黃甲于1951年死亡;黃乙于1969年死亡,黃乙父母解放前死亡,黃乙死亡后鄭丁于1978年嫁給黃丙,未生育子女,黃丙于2001年死亡,鄭丙于2004年死亡;原告是鄭乙、張銀某某妻唯一的法定繼承人。4、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2012年8月24日蓮都××××城街道敏河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敏河村45號房屋分布圖,擬證明坐落于蓮都區××城街道××號道壇西邊靠弄堂的邊間、西邊廚房、雜間及該房屋某某路邊西北角柴間的房屋系鄭乙、張銀某某妻共同所有。5、鄭乙夫婦于1964年書寫的遺囑,擬證明本案所涉的房產在1964年時鄭乙夫婦已經立下遺囑,去世后由原告來繼承。6、證明一份,擬證明原告鄭甲的乳名叫鄭戊。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沒有異議,但從身份證明可以反映原告的戶籍以及原告住所地均在聯城街道武村村。對證據2,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根據該證據內容可以印證被告武××的戶籍也××區××城街道××村,故被告武××的戶籍與母親不在同一地方。對證據3,對2012年8月15日的證明,從形式上看,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該證明的部分真實性有異議,鄭乙、張銀某某婦除了生育本案原告及原告姐姐鄭丙外,還收養了葉甲;張某某是1970年死亡,鄭乙是1968年死亡。落款時間是8月16日的證明,沒有異議;對8月14日的證明沒有異議;對6月25日的證明(老竹派出所的證明)沒有異議;對8月24日的證明(敏河村的證明),對其表述有異議。對證據4,對于所有權存根真實性沒有異議,其中第一份土地證注明外道壇的柴間并非本案涉及的柴間,第一份土地證與本案是沒有關聯的;對于另一份戶主為鄭乙的土地證真實性沒有異議,根據該土地證,被告認為該土地證可以證明在土改時登記在鄭乙名下的房屋有兩處(樓屋、平屋),其中樓屋四至為東邊到鄭己的房屋,南邊至鄭庚的房屋、西邊是墻、北邊是至鄭辛的房屋;登記在鄭乙名下平屋的四至,東邊是墻、南面是墻弄、西面是墻弄、北面是鄭辛的房屋,故我們對原告所強調的本案涉及房屋歸屬于鄭乙所有是不能成立的。對于分布圖,被告認為該分布圖不是很規范,中堂左首第二間的邊間實際上是前后兩間,即在正間旁邊有邊間,與現場不一致;其次,分布圖上的雜間,實際上從現場可以看并非正方形,而是三角形的,即靠西南位置;該分布圖的邊間與廚房間還有樓梯間(至二樓)。對證據5,對遺囑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原告起訴時以唯一的合法繼承人身份繼受父母遺產,在第一次庭審中,均沒有提到有遺囑,遺囑真實性存在疑問;該遺囑標明的立遺囑人、擇筆人等均已死亡,現無法判斷該遺囑的真偽,僅憑這一紙是無法判斷所謂遺囑是鄭乙夫婦的真實意思表示;該遺囑屬代書遺囑,該遺囑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規定,就算該遺囑存在,也不是有效的遺囑;從遺囑內容來看,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某某的柴間也沒有寫給本案原告。對證據6,沒有異議。
訴訟中,被告武××、周己為證明其訴稱主張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兩被告身份證及戶口簿,擬證明兩被告情況及其居住于蓮都區××××事實;被告對武××戶籍登記在敏河村××組。2、鄭壬、項某某、黃丁、蓮城街道敏河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書面證明及葉甲出具的賣房契約,擬證明:倆被告對鄭乙、張某某身前十分孝順,盡到了撫養義務;鄭乙、張某某生前已將蓮都區蓮城街道敏河村45號房屋析產給武××及葉甲;1985年,被告通過從葉甲處購買的方式獲得座落在蓮都區××城街道××號原析產給葉甲房屋(包括訟爭柴間);葉甲與原告屬姐妹關系,與被告武××屬姨與外甥的關系。3、照片七張,擬證明登記在鄭乙名下的房屋中堂左首第二間、邊間一間、后間一間、廚房一間、前道壇西首一間、雜間一間、45號房乙首房屋一間土改時是歸屬于鄭乙;根據照片內容,可以反映鄭乙與張某某的死亡時間。4、村委與派出所聯合出具的證明,擬證明被告戶口于1967年從武村遷到敏河村鄭乙的名下。5、證明,擬證明對坐落于蓮都區××城街道××號的房屋于2010年被被告以自己名義進行權屬申報的事實。
原告鄭甲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對證人證明及敏河村委會的證明共四份的真實性有異議,證明書上書寫的內容不事實,且證人證明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庭出庭接受雙方當事人質詢;從證明四份內容看,大致寫的內容有的一模一樣,我們懷疑是被告打印好后讓證人簽字,且是否是證人簽字無法查實;按照內容來講,在鄭乙生前就將產業送給武××,應當有相應的書面證據(如分家析產協議)。對買賣契約,本案原告沒有作為見證人在此蓋私章,該買賣契約的真實性無法查實;本案房產是原告父、母親所立遺囑歸原告繼承所有,即使該買賣契約中列明的與原告的房屋相沖突,也是無權處分。對證據3,沒有異議。對證據4,沒有異議。對證據5,有異議,因2010年時武××沒有參與房產證辦理。
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戊未發表質證意見。
經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被告武××、周己對原告鄭甲提供的證據1、2、4、6以及證據3中2012年8月16日蓮都××××城街道石玄峽村村民委員會和聯城派出所出具的證明、2012年8月14日蓮都區老竹畬族鎮老竹村民委員會和老竹派出所出具的證明、2012年6月25日老竹畬族鎮老竹村民委員會、老竹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定。被告武××、周己對原告鄭甲提供的證據3中2012年8月15日蓮都××××城街道敏河村村民委員會和聯城派出所出具證明的部分內容的真實性存在異議,且被告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周己對原告鄭甲提供的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由異議,原告提供了該證據的原件且被告未對該證據真實性申請司法鑒定,對該份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鄭甲對被告武××、周己提供的證據1、3、4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鄭甲對被告武××、周己提供的證據2中的證明存在異議,這幾份證明從形式上看該組證據是證人證言,但被告未申請相應的證人出庭作證,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于武××與葉甲的買賣契約,原告鄭甲存在異議,但被告提供了該證據的原件且原告鄭甲未對該證據真實性申請司法鑒定,對該份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鄭甲對被告武××、周己提供的證據5存在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本院查明:鄭乙、張某某共生育2個女兒,即原告和鄭丙;另有養女1個,名叫葉甲(又名葉乙當)。鄭乙、張某某分別于1968年、1970年死亡。鄭丙于2004年死亡;鄭丙與其前夫黃乙生育有一女名黃甲,黃甲于1951年死亡;黃乙于1969年死亡后鄭丙轉嫁黃丙,未生育子女,黃丙于2001年死亡。葉甲于2009年死亡;原告周甲系葉甲的丈夫,原告周乙、周丙、周丁、周戊系葉甲與原告周甲的子女。被告武××系原告鄭甲之子,1967年被告武××將戶口從××至××先××下,自此被告武××在麗水市××都區××城街道××號居住生活至今。兩被告系夫妻關系。
鄭乙、張某某生前在現地址××都區××城街道××號擁有房產一處。1964年4月,鄭乙、張某某立下遺囑,將其所有的房產分拍給原告鄭甲和葉甲,鄭乙、張某某立下遺囑載明的分拍給原告的房產為:“軒間連廚房(連某在內)……后道壇柴寮二間坐半”。1985年1月,被告武××通過買賣方式取得了葉甲所繼承的鄭乙、張某某所遺房產,并簽訂書面契約一份。被告武××在上述房屋某某路邊(西北角)修建了柴間一間。現遺囑中涉及的“后道壇柴寮二間”已被拆除。
本院認為:原告鄭甲在起訴狀中基于其為鄭乙、張某某惟一繼承人的身份向本院起訴主張訴爭財產的所有權,其理由顯然不能成立。原告鄭甲系鄭乙、張某某的女兒,系鄭乙、張某某第一順序的繼承人。被告武××于1967年將戶口遷至敏河村鄭乙戶下,并一直在敏河村生活至今,按照我國的傳統和當地風俗習慣,被告武××應視為鄭乙、張某某的養孫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2條,其可作為鄭乙、張某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鄭甲基于鄭乙、張某某1964年4月所立遺囑主張確認坐落于蓮都區××城街道××號道壇西邊靠弄堂的邊間、西邊廚房、雜間(包括樓上)及該房屋某某路邊西北角柴間的房屋為原告一人繼承所有,其觀點不能成立。首先,蓮都區××城街道××號西邊路邊西北角柴間,系被告武××后來修建,不在上述遺囑的范圍內。其次,上述遺囑與被告武××提供的1985年1月買賣契約的內容相沖突。1964年4月,鄭乙、張某某立遺囑時,被告武××的戶口未遷至鄭乙戶下,遺囑中亦未涉及被告武××。1985年1月,葉甲夫婦將鄭乙、張某某所遺房產出售給被告武××時,雙方在表述其中有一間房產時做了如下表述:“后間一間(附四至東至鄭連友屋南至弄堂西至買主屋……)”。從上述“西至買主屋”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在1985年時應享有麗水市××都區××城街道××號部分房產的所有權。1985年1月立買賣契約時,原告鄭甲和鄭丙均作為見證人在場,且此后多年一直未提異議,可見在當時鄭乙、張某某的三個女兒都認可被告武××享有麗水市××都區××城街道××號部分房產的所有權。可見,該遺囑不足以單獨作為定案的依據。
被告武××提供了1985年1月買賣契約擬證明鄭乙、張某某生前已將其所有的麗水市××都區××城街道××號房屋析產給被告武××和葉甲,其證據亦然不足。買賣契約中雖有“西至買主屋”的表述,但是該證據不足以證明“買主屋”的具體范圍和四至。且被告武××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證據證明其繼受房產具體的范圍。故該證據并不能排除原告鄭甲可能享有部分的房屋所有權。
從現有的情況看,鄭丙及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不可能參與本案訴爭財產的分割、確認;葉甲已取得自己份額內的遺產并處分了其中的房產,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戊作為葉甲的合法繼承人顯然不宜再參與本案財產的分配。本案訴爭的財產應在原告鄭甲、被告武××之間作分割、確認。既然原告鄭甲、被告武××、周己提供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自己所擁有房產的具體范圍,本院依照公平原則對鄭乙、張某某所遺房產(不包括葉甲繼承部分)酌情予以分割,雙方各占50%的份額比較公平。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周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判決如下:
一、原告鄭丙、被告武××各享有坐落于麗水市××都區××城街道××號道壇西邊靠弄堂的邊間、西邊廚房、雜間的房屋50%份額的所有權;被告武××享有坐落于麗水市××都區××城街道××號西邊路邊西北角柴間的所有權。
二、駁回原告鄭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原告鄭甲、被告武××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海峰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人民陪審員 張 云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紀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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