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85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1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853號
原告: xx 市 xx 區 xx 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街 539 、 541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68668934-X 。
法定代表人:王正郁,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光耀、黃琳,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 xx ,女, 1971 年 2 月 24 日 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海濱街道濱海街 17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330321197102243326 。
被告:張 xx ,男, 1969 年 8 月 9 日 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海濱街道濱海街 17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330321196908093617 。
被告:麗水 xxxxx 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北苑路 198 號 202-2 室,組織機構代碼證: 57291346-2 。
法定代表人:張 xx ,董事長。
原告 xx 市 xx 區 xx 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為與被告張 xx 、張 xx 、麗水 xxxxx 擔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張葉偉獨任審判,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xx 市 xx 區 xx 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訴稱:被告張 xx 與被告張 xx 系夫妻關系。 2012 年 10 月 18 日 ,被告張 xx 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張 xx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0 元,借期自 2012 年 10 月 18 日 至 2013 年 4 月 17 日 ,月利率為 18.6 ‰,按月付息,每月 20 日為付息日,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原月利率的基礎加 50% 計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償之日止。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裁決。同日,被告張 xx 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擔債務承諾書,承諾:自愿作為借款合同的共同債務人(即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人),為被告張 xx 與原告所簽借款合同項下所有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被告麗水 xxxxx 擔保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自愿為被告張 xx 與原告所簽借款合同約定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發放貸款,但借期屆滿,被告張 xx 僅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且僅付息至 2012 年 5 月 20 日 ,此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張 xx 未清償借款,共同債務人也未履行還款義務,保證人亦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張 xx 、張 xx 共同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900000 元及利息(自 2013 年 5 月 21 日起 按合同約定月利率 18.6 ‰ 計算至 2013 年 9 月 24 日 的利息為 70866 元,自 2013 年 9 月 25 日起 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借款本息清償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麗水 xxxxx 擔保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被告麗水 xxxxx 擔保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經營犯罪,已被麗水市公安局于 2013 年 3 月 12 日立案偵查,因此,本案被告麗水 xxxxx 擔保有限公司的行為可能涉嫌經濟犯罪,故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應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十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 ,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 xx 市 xx 區 xx 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偵查。
審 判 員 張葉偉
二 0 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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