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98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2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989號
原告:潛 xx ,女, 1963 年 6 月 7 日 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局宿舍 xx 號。
被告:鈄 xx ,女, 1969 年 9 月 26 日 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街 xx 號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潛 xx 為與被告鈄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16 日 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應建勇獨任審判,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潛 xx 訴稱: 2013 年 3 月 21 日 ,經被告多次要求后,原告與被告一起到銀行取款,由被告將現金交給藍 xx ,原告借給藍 xx 人民幣 8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利率為 1.5% ,被告作為擔保人。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承諾藍 xx 會于 2013 年 5 月 8 日 還款。 2013 年 5 月 3 日 ,藍 xx 因涉嫌偽造國家證件罪在青田縣臘口鎮被刑事拘留,派出所查其銀行卡只有 300 元余額,由此可以確定藍 xx 已無償還能力,所以原告感到其債權已經沒有辦法再向藍司法追償,而被告鈄 xx 則應承擔擔保責任。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80000 元及利息 2280 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的相關材料表明借款人藍 xx 的行為可能涉嫌經濟犯罪,且公安機關已立案受理,故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應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 ,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潛 xx 的起訴,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偵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應建勇
二 0 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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