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7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73 號
原告:周 xx ,女, 1962 年 11 月 11 日 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路 xx 號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 x ,男, 1976 年 4 月 21 日 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街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曾 xx ,女, 1953 年 7 月 30 日 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街 xx 號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周 x ,女, 1978 年 12 月 12 日 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街 xx 號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陳 xx ,男, 1975 年 11 月 6 日 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區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xx 、黃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 xx 為與被告曾 xx 、周 x 、陳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8 日 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 xx 訴稱:被告周 x 與被告曾 xx 于 2006 年 11 月 14 日 和 2006 年 12 月 2 日 分別向原告周 xx 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 300000 元,并出具借條為證,口頭約定 2012 年底歸還并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為此,請求:一、判令三被告返還借款共計人民幣 400000 元;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 2005 年 3 月至 2007 年 8 月,為籌集賭博資金,被告曾 xx 和被告周 x 以做生意需資金、在 xx 經營“網絡生意”等名義,以月利率 1% — 4% 的高額回報或入股有高額分紅為誘餌,采用出具借據、簽訂《借款協議書》、《關于增加網絡游戲資金的協議書》、《合作協議書》、《關于共同經營澳門“百家樂”網絡游戲資金的協議書》等方式,先后騙取他人巨額款項,上述款項大多被被告周 x 以銀行卡刷卡套現、帶現金等方式到澳門、麗水、溫州、福建壽寧等地用于賭博和被被告曾 xx 、周 x 用于平時生活揮霍。因無法歸還集資款, 2007 年 12 月,被告曾 xx 、周 x 離開麗水外逃。 2008 年 12 月 4 日 ,被告曾 xx 因犯集資詐騙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周 x 因犯集資詐騙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
本案借款發生在被告犯罪期間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應移送公安機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 ,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周 xx 的起訴,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偵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 0 一三年四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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