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184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7)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18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西岸北路53號。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商城大廈。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陳甲。
上訴人某甲公司因訴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溫瑞行初字第5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并于同年6月4日送達瑞人社工認字[2013]155號《工傷認定書》,認定:2012年10月30日下午17時25分許,陳甲在某甲公司下班步行返回暫住地途中,與一輛無牌三輪電瓶車發(fā)生碰撞,致全身多處受傷。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甲在本事故中不負責任。陳甲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guī)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
原判認定:2012年9月起,第三人陳甲隨同鄉(xiāng)郭乙到其承包的原告定型車間工作,工資以保底加計件形式計算。2012年10月30日下午17時25分許,第三人在原告某甲公司下班步行返回暫住地,行至莘塍街道富周路路段時,與一輛無牌三輪電瓶車發(fā)生碰撞而受傷。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甲在本次事故中不負責任。為處理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一份“證明”,內(nèi)容為:“我廠定型車間郭乙組的員工陳甲于2012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兩月上班,月薪2500元加計件,由郭乙給以結算支付”。2013年4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傷認定申請,被告當日予以受理。工傷認定期間,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2013年3月10日原告出具的證明。原告于同年5月16日收到被告送達的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后提出書面異議。2013年5月30日,被告經(jīng)調(diào)查核實,作出被訴瑞人社工認字(2013)155號工傷認定。另查明,第三人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向本院提出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訴訟,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進行公開開庭后,于同年7月5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判令交通事故責任人賠償陳甲94482.21元。該判決已生效。
原判認為:被告作為工傷保險行政部門,具有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和法定職權。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第三人與原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根據(jù)原告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證明以及被告對陳甲、郭乙的調(diào)查,可以認定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由郭乙個人內(nèi)部承包的定型車間上班,工資按固定加計件計算的事實,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在2013年5月30日庭審作證時也承認將車間承包給郭乙,工人由郭乙叫,工資按計件的事實。原告提供的證人及工資表等書證均不能推翻該事實。原告提供的庭審筆錄中第三人陳述“我在8月1日到9月30日跟著郭乙做”,其中“9月30日”系記錄筆誤,已更正為“10月30日”。原告辯稱2013年3月10日的證明系誤出,依據(jù)不足,不予采信。內(nèi)部承包關系并不改變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勞動關系。故被告認定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事實清楚、依據(jù)充分。被告對第三人下班線路標注錯誤,但經(jīng)當事人陳述及原審法院現(xiàn)場核實,事故地點屬于第三人下班回家的合理線路上。原告辯稱第三人非回家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不予以采信。第三人下班途中發(fā)生非本人負事故責任的交通事故而受傷,根據(jù)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guī)定應視為工傷。被訴工傷認定事實依據(jù)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工傷行政確認行為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據(jù)此判決:駁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某甲公司訴稱:陳甲與上訴人不存在勞動關系。上訴人公司從2012年6月至10月進行停產(chǎn)裝修,該期間并未招聘工人,郭乙陳述陳甲于2012年9月重新到上訴人處上班,不符合客觀事實。上訴人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證明系陳甲謊稱交通事故賠償所需從上訴人處騙取,不能作為認定工傷的證據(jù)。上訴人在行政程序中,已經(jīng)提供報告、勞動用工備案登記花名冊、工資表、打卡記錄等證明陳甲不是上訴人公司職工,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并未調(diào)查核實并作出客觀的事實認定。即便陳甲是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事故地點并非陳甲下班回家的合理路徑,事故發(fā)生時陳甲行走方向與其正常回某某向相反。被訴工傷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請求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或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上訴人公司于2012年9月、10月處于某某生產(chǎn)狀態(tài)。陳甲與上訴人公司的事實勞動關系由郭乙調(diào)查筆錄、陳甲本人陳述及上訴人出具的書面證明予以證實。上訴人主張該書面證明系陳甲騙取,但并未提供相反證據(jù)證明。上訴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工資表、打卡記錄等材料,不足以推翻上訴人之前以書面方式確認其與陳甲存在勞動關系的客觀事實。事故地點屬于被上訴人陳甲合理的下班路徑,事故發(fā)生時其行走方向系正常回家方向。被訴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陳甲辯稱:陳甲經(jīng)郭乙介紹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二個月,該事實由郭乙及上訴人出具的證明予以證實。2012年10月30日從上訴人公司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而受傷,應認定為工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判決公正。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jù)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審訴訟中,上訴人申請證人葛某某、陳乙出庭作證,不符合行政訴訟證據(jù)規(guī)則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準許。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陳甲與上訴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事故地點是否屬于陳甲合理的下班路徑及事故發(fā)生時陳甲是否處于從上訴人公司下班回家途中。綜合各方當事人的意見,本院認為:1、上訴人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證明與郭乙及陳甲的調(diào)查筆錄相互印證,可以證明陳甲于2012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在上訴人公司由郭乙個人承包的定型車間上班的事實。上訴人主張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證明系陳甲騙取,但沒有提供相反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提供的工資表、打卡記錄等證據(jù)不足以推翻上訴人之前以書面方式確認其與陳甲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根據(jù)各方當事人陳述及原審法院現(xiàn)場核實,事故地點屬于被上訴人陳甲從上訴人公司下班回家的合理路徑,上訴人在二審訴訟過程中對此亦予以認可。上訴人主張事故發(fā)生時陳甲行走方向與其正常回家方向相反,且并非從上訴人公司下班回家,均缺乏事實根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的事實有相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工傷。被上訴人陳甲在從上訴人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符合上述規(guī)定。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據(jù)此認定陳甲受傷屬于工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判駁回上訴人要求撤銷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甲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某某審判員來某某代理審判員陳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朱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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