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177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7)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17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甲樂清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某。
委托代理人歐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上訴人唐某因訴某甲樂清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某甲樂清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2013)溫樂行初字第3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原告唐某系第三人某公司員工,從事模具工作。2013年4月25日,原告唐某以同年3月7日下午在第三人處工作受傷為由,向被告某甲樂清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該工傷認定申請,并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樂人社工不認[2013]300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為無法確認唐某2013年3月7日在公司受傷的事實,認定唐某不屬于工傷。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原判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原告自認受傷當時沒有其他證人可某證實,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合因工作原因受傷的事實。原告認為其屬于工傷,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據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唐某訴稱:2013年3月7日15時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某公司從事模具工作期間,因模具維修需要搬運模具致左手骨折。次日,上訴人將受傷之事告訴主管郭某某,當時工友羅某在場。該事實有住院病歷、考勤卡等予以證實,且被上訴人某公司設有監控進行錄像。但在被訴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被上訴人八達電子公司申請的證人郭某某、方某陳述其知道上訴人受傷的事實,且以監控錄像已被自動覆蓋為由拒不提供當日監控錄像資料。被上訴人某甲樂清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未經調查核實即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缺乏事實依據。原判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及被訴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某甲樂清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唐某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后,依法定程序向某公司送達了舉證通知書,并先后向上訴人、郭某某及方某進行調查詢問,現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情形,遂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某公司同意被上訴人某甲樂清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答辯意見。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供的證據均已隨案移送至本院。
經審理,本院認為:1、原判認定的事實有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某甲樂清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供的郭某某、方某調查筆錄,與被上訴人某公司在工傷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聯名證明書內容相印證,上述證據均無法確認上訴人唐某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傷。現上訴人提供的考勤卡、病歷等尚不足以推翻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傷的事實,被上訴人某甲樂清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上訴人唐某主張被上訴人某公司監控資料可證明其當天受傷的經過而拒不提供,但其未提供該公司仍持有該監控資料的證據或線索,且被上訴人某公司在工傷行政程序中已就此作了較為合理的說明,上訴人以此要求撤銷被訴不予工傷認定行為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原判予以駁回并無不當。上訴人唐某若有新的證據,可在法定期限內依法重新申請工傷認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某某審判員來某審判員章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記員 李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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