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174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28)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174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張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乙。
法定代理人張丙。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原審被告某市房產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楊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上訴人張甲因張乙訴某市房產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記一案,不服溫某區人民法院(2013)某行初字第4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甲、被上訴人張乙的法定代理人張丙及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原審被告某市房產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張乙系二級智力殘疾人,張甲系張乙的弟弟。1991年1月,張乙取得座落于某區永中(原屬某轄區)石浦東路15號房屋所有權證(證號甌字09873號,地號C7-58)。2000年6月21日張甲向某市房產管理局申請涉案房屋所有權換證登記,并提交了原房屋所有權證等材料,其中原某區永中鎮石浦村民委員會2000年6月出具張乙與張甲屬同一人的證明,該證明雖經原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分局永中派出所簽署情況屬實意見,但與事實不符。而某市房產管理局經審查認為張甲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2000年7月2日將某字09873號房屋所有權證換發為溫房權證某區字第028137號房屋所有權證,變更登記內容:房屋座落于永中石浦,地號C7-58,磚混結構2層不變;所有權人張乙變更為張甲,建筑面積由126.62平方米變更為124.08平方米。
原判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權利人名稱變更、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當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核。張甲在向某市房產管理局申請涉案房屋所有權登記時,提供了永中石浦村委會出具的且附派出所意見的“張乙與張甲屬同一人”的虛假證明,某市房產管理局據此給予變更登記,于法相悖。故某市房產管理局所作的被訴房屋變更登記頒證行為認定事實錯誤,主要證據不真實,應予撤銷。張甲述稱張乙起訴超過法定期限并要求中止訴訟的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張乙要求撤銷某市房產管理局頒證行為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此判決:撤銷某市房產管理局2000年7月2日作出的溫房權證某區字第028137號房屋所有權登記。
上訴人張甲訴稱:1、涉案房屋原屬上訴人所有,且一直由上訴人使用。1990年,上訴人父親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涉案房屋申請登記在張乙的名下。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內容雖確有不實,但某市房產管理局據此辦理的房屋登記實質上并無錯誤,且某市房產管理局也已經按照《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盡到了審查義務。原判沒有查清上述事實即撤銷被訴登記行為錯誤。2、張乙的起訴已經超出法定的起訴期限。3、上訴人起訴張丙監護權資格的案件正在審理,本案需以該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原審法院沒有應上訴人的要求中止本案審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張乙辯稱:1、原審被告根據張甲提供的虛假證明,以換發證的形式將涉案房屋的產權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張甲,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2、被上訴人起訴沒有超出法定的起訴期限。3、張乙殘疾人證可以證實其監護人為張丙,且該監護人資格也為村委會所認可。某法院正在審理的監護人資格案件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原審法院沒有中止本案審理并無不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某市房產管理局述稱:1、本案系家庭內部矛盾引發的糾紛,與原審被告不存在關聯性。2、被訴登記行為之所以變更房屋面積系原房屋登記時測繪錯誤而進行的糾錯,實際房屋面積并無增減。3、村委會、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在被撤銷之前是合法有效的,原審被告據此進行被訴房屋登記,符合《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裁判。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供的證據均隨卷移送本院。張甲在二審訴訟期間向本院提交(2013)××民特字第××號傳票,以證明其正向原審法院提起變更監護人的民事訴訟。該證據屬于新出現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張乙提交的其他證據,在一審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提供且不屬新的證據,本院不予接納。二審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圍繞張乙的起訴是否超過起訴期限、被訴房屋登記事實是否清楚、原審審判程序是否合法等問題進行了質證、辯論。綜合各方意見,本院認為:1、各方當事人對于原判認定的事實均沒有異議,且上述事實有隨卷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該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據原審法院《行政一審案件立案審查、審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以及張乙提交的《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證明》,可以證實張乙于2013年6月16日知道被訴登記行為的內容,并于同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沒有超出法定起訴期限。張甲訴稱張乙起訴已經超出起訴期限,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3、根據《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權利人名稱變更、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永中石浦村委會出具且附派出所意見的“張乙與張甲屬同一人”的證明與事實不符,張甲提供該虛假證明申請變更登記,不符合《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條件。原判根據被上訴人張乙的訴訟請求及相應的事實,撤銷被訴變更登記并無不當。張甲訴稱原屬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于1991年被錯誤登記在張乙名下,不屬本案審查范圍。張甲據此主張被訴登記行為實質上并無錯誤,本院不予支持。4、張甲申請變更監護人的民事訴訟與本案無關,張甲以此為由要求中止本案審理,本院不予準許。張甲訴稱原審法院沒有中止訴訟程序違法,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張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張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丁審判員來某某審判員曾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葉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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