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171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12)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17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區司法局(以下簡稱某區司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矮凳橋路。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江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上訴人陳甲、陳乙因訴某區司法局司法行政處理一案,不服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3)溫鹿行初字第7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甲、陳乙、被上訴人某區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訴人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5月23日,某區司法局就陳甲、陳乙投訴孫某某律師非法操作、超越經營范圍、偷稅、涉嫌犯罪問題作出溫鹿司律案字[2013]第2號《對浙江浙甌律師事務所孫某某律師違法違規案件結案報告》:一、關于投訴孫某某非法操作,超越經營范圍問題。投訴人投訴的有關魚鱗浹村金宇商務樓4-19層包銷的事宜,系溫州宏泰房產營銷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公司)和特福隆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福隆公司)具體負責運作,孫某某當時是宏泰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宏泰公司和特福隆公司如有非法行為或超越經營依法由主管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不屬于司法行政部門管轄。二、關于投訴孫某某偷稅問題。投訴人投訴的有關魚鱗浹村金宇商務樓4-19層包銷系宏泰公司和特福隆公司所為,且有關稅務問題已經溫州市地稅局處理。如仍有問題的應依法向主管的稅務部門反映,不屬于司法行政管轄。三、關于投訴孫某某涉嫌犯罪的問題。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應依法向刑事主管部門反映。陳甲、陳乙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判認定:2013年3月25日,陳甲、陳乙向某區司法局投訴孫某某律師“非法操作,超越經營范圍,非法牟取暴利,偷稅400多萬”。同年5月23日,某區司法局作出溫鹿司律案字[2013]第2號《對浙江浙甌律師事務所孫某某律師違法違規案件結案報告》。另查明:2005年2月24日,溫州市工商局監察室對陳甲及案外人陳金某舉報“宏泰公司和特福隆公司超經營范圍和非法取得暴利”等問題予以答復,認定宏泰公司和特福隆公司超經營范圍一事違法事實不能成立。2009年3月,溫州市司法局對案外人陳策等投訴孫某某開設公司從事商業經營性活動等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孫某某經警示談話后將宏泰公司股權轉讓給其妻子程某某并辭去公司職務,溫州市司法局予以結案。2010年1月4日,溫州市地方稅務局對宏泰公司作出溫地稅處[2010]6號稅務處理決定,責令該公司補繳營業稅553858.75元、城建稅38770.11元、教育費附加22154.35元、企業所得稅3040794.58元及滯納金489608.62元,共計4145186.41元。
原判認為:根據某區司法局提供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投訴受理情況登記表記載,原告投訴孫某某的違法行為系“非法操作,超越經營范圍,非法牟取暴利,偷稅400多萬”,原告主張其投訴內容還包括孫某某從事商業經營性活動,沒有相應證據證明,不予支持。原告投訴的事項均不屬于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或律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范圍,某區司法局作出被訴報告,告知原告就相關問題向相應國家機關反映,并無不當。原告提供的材料及某區司法局調查后獲悉的情況,并不足以認定孫某某的行為已構成犯罪,原告主張某區司法局未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違法,本院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陳甲、陳乙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陳甲、陳乙訴稱:1、宏泰公司營業執照以及溫州市司法局對孫某某作出的處理意見等證據,均證明孫某某參加宏泰公司的經營性活動,原判認定其投訴孫某某從事經營性活動缺乏證據顯屬違法。2、溫州市地稅局溫地稅處[2010]6號處理決定書對宏泰公司銷售和非法獲利金額作出認定,2005年申報100萬元納稅,其余1100余萬元均屬超經營范圍所得,原判否定宏泰公司超范圍經營違法。3、宏泰公司因偷稅414.5萬元被稅務部門作出罰款處理,該偷稅金額已經構成犯罪,孫某某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鹿城司法局沒有將孫某某犯罪事實移送公安機關處理違法。綜上,請求撤銷原判及被訴結案報告,判令某區司法局履行法定職責。
被上訴人某區司法局辯稱:1、根據投訴登記表顯示,上訴人投訴沒有涉及孫某某從事商業性經營內容,況且,溫州市司法局已于2009年對該問題作出處理,孫某某也已辭去公司職務并將股份轉讓給他人。2、宏泰公司和特福隆公司是否超范圍經營,原判只是援引市工商局的答復內容,該問題既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也不屬于被上訴人的行政管理職權范圍。3、宏泰公司涉稅問題已經稅務部門認定為漏稅,并作出過相應處理。況且,該行為屬于公司行為,不屬于孫某某個人行為,即便屬于孫某某個人行為也與律師職業無關,不屬于該局行政管理職權的范圍。因此,原判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請求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孫某某辯稱:1、上訴人向某區司法局投訴內容并不包括其從事商業經營活動,被上訴人是否從事商業經營活動,不屬本案審理范圍。況且,被上訴人已經退出宏泰公司股份,沒有從事經營活動。2、工商部門已認定宏泰公司沒有超經營范圍,而且是否超經營范圍,系宏泰公司行為,與被上訴人個人無涉。3、根據法律規定,偷稅兩次以上才構罪,宏泰公司不屬于偷稅,而是漏稅,且漏稅之事已經稅務部門處理并補繳了稅款。故宏泰公司與其個人均不存在偷稅的犯罪行為。原判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請求維持原判。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供的證據均隨卷移送本院。經審理,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庭審中,各方主要圍繞上訴人投訴內容是否包括孫某某從事商業經營性活動、宏泰公司是否存在超經營范圍、某區司法局未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爭議焦點進行了質證和辯論。綜合各方意見,本院認為:1、根據投訴登記記錄,上訴人投訴事項有孫某某律師非法操作及超越經營范圍、偷稅、涉嫌犯罪問題,沒有孫某某從事商業活動內容,上訴人在沒有投訴的情況下,要求被上訴人某區司法局履行法定職責于法無據。況且,孫某某雖然兼任過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從事商業經營活動,但溫州市司法局對此已經作出處理,且事后孫某某已辭去公司職務并將股份轉讓給他人。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對孫某某從事商業經營的查處職責,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2、上訴人陳甲曾經向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舉報宏泰公司和特福隆公司超經營范圍問題,該局調查后出具了《關于對陳甲、陳金崇舉報“溫州宏泰房產營銷代理有限公司和特福隆集團有限公司超經營范圍和非法取得暴利、工商部門收件不作處理的辦事拖拉問題”的答復》,認定宏泰公司不存在超越經營范圍違法行為。上訴人主張宏泰公司超范圍經營與行政部門認定事實不符。況且,即便存在超范圍經營也屬公司行為,與孫某某無涉。因此,上訴人在工商行政部門否定宏泰公司存在超范圍經營情況下,繼續要求被上訴人某區司法局履行對該問題的處理職責,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3、根據證據材料顯示,宏泰公司確因漏稅行為被稅務部門予以查處,但宏泰公司或原法定代表人孫某某是否因此構成犯罪,需要司法部門按照法律程序作出認定。據上訴人自稱,其在2005年5月31日向鹿城公安分局舉報宏泰公司偷稅一事,但公安部門將舉報材料轉給稅務部門處理。可見,公安部門并未對宏泰公司和孫某某作為刑事案件進行立案偵查。上訴人僅憑宏泰公司漏稅事實主張孫某某構成犯罪,進而要求某區司法局將孫某某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原判駁回上訴人陳甲、陳乙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上訴人陳甲、陳乙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陳甲、陳乙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來某某審判員章某某審判員蘇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項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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