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168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22)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16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甲溫州市甌海三垟眾和壓鑄加工場,業主劉乙。
委托代理人盛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乙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甲。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余某某。
上訴人劉某某因訴某乙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某乙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2013)溫甌行初字第2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第三人余某某系原告某甲溫州市甌海三垟眾和壓鑄加工場職工。2012年6月22日,第三人在該加工場工作過程中,不慎被壓鑄機壓傷左手,后經醫院治療,診斷為:左手第2掌骨、第1-3指骨粉碎性骨折,左食指神經損傷,多處挫裂傷。同年12月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并于同月6日向原告郵寄送達《用人單位協助調查核實(舉證)通知書》。因上述郵件被退回,21日原告業主劉乙至被告處接受調查時,簽收上述通知書,并在調查筆錄中確認第三人系原告職工及因工受傷的事實。2013年1月10日,被告作出溫某某社工認(2012)991號《工傷認定書》,認定第三人因工負傷,并于同月23日向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向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5月13日,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政府作出溫甌復決字(2013)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溫某某社工認(2012)991號工傷認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原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傷害的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請工傷認定時已提交其與原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且原告劉乙在被告處接受調查時亦確認第三人系原告職工。原告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原告以被告無充分有效證據證明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即作出工傷認定,行政程序違法,理由不能成立,應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據此判決維持被訴工傷認定行為。
上訴人某甲訴稱:被上訴人余某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存在勞動關系,其申請工傷認定材料不完整,被上訴人某乙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應不予受理,但其在缺乏證據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某某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程序違法。原判維持被訴工傷認定行為錯誤,請求撤銷原判及被訴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某乙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某某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有被上訴人余某某提供的證人鄭某某、謝某某證言證實,并經上訴人確認,被訴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余某某同意被上訴人某乙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答辯意見。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供的證據均已隨案移送至本院。
經審理,本院認為:1.被上訴人某乙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供的證人鄭某某、謝某某、劉乙證言能相互印證,可以證實被上訴人余某某與上訴人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于2012年6月22日在原告加工場上班期間受傷。原判認定的事實有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余某某與上訴人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12年6月份其在原告加工場工作期間不慎受傷,該事實上訴人某甲溫州市甌海三垟眾和壓鑄加工場業主劉乙在工傷行政程序中均予確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認定工傷情形。被上訴人某乙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據此作出被訴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判予以維持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余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無充分證據推翻原自認的事實,其以此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甲溫州市甌海三垟眾和壓鑄加工場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許某某審判員來某審判員章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李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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