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146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7)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14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某。
訴訟代表人丁某某。
訴訟代表人潘甲。
訴訟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張甲。
委托代理人師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甲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縣南城街道永興路建設大樓。
法定代表人潘乙。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縣江北街道雙塔路聚豐商廈8號店面,組織機構代碼55615942。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上訴人黃孫棋某某因訴某甲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以下簡稱某甲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規劃行政許可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2013)溫永行初字第1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裁定認定:某甲公司是具有二級開發資質的房開企業,2009年7月22日,某甲公司通過拍賣取得永嘉縣原甌北鎮礁下雙塔北路東側20109.92平方米地塊使用權,對該地塊進行房地產項目開發,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2010年4月22日,某甲公司向原永嘉縣規劃建設局提出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于2010年7月15日領取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浙規證字1002160026,建設規模77519.16平方米)。2010年5月21日,某甲公司成立了全資子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的資質等級為暫定級。經永嘉縣人民政府同意,“鉑金某某”項目開發主體變更為某乙公司,2010年9月17日,某乙公司領取了(2010)第03-0218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2010年10月14日,某乙公司領取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爾后,某乙公司陸續投資建設。2011年7月10日,某乙公司向原永嘉縣房產管理局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原永嘉縣房產管理局于2011年7月27日向某乙公司頒發永房售字(2011)第004號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后,原告黃孫棋某某陸續與某乙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鉑金某某”商品房。2012年6月26日,購房戶厲曉勇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永嘉縣房管局為某乙公司頒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行政行為,因厲曉勇不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原審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行初字第××號行政裁定書,駁回了厲曉勇的起訴,該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現原告黃孫棋某某提起本案訴訟,以被告違法作出被訴行政行為,侵犯了原告等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等權益為由,請求確認被告為第三人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2011年1月21日,永嘉縣人民政府組建某甲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將原永嘉縣規劃建設局和永嘉縣房產管理局的職責劃入某甲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不再保留永嘉縣房產管理局和永嘉縣規劃建設局,并于同年12月6日啟用新印鑒。
原審裁定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某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據此,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且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才具備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可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主要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并不涉及對建設項目工程質量的審查。本案被告向第三人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行政行為與商品房的質量安全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聯系,現原告以財產、人身安全權利可能受到侵犯為由主張其與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理由不足,不予采納。綜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時,原告尚未購買第三人開發的商品房,原告既非行政相對人,也非利害關系人,不具備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應予駁回起訴。據此裁定:駁回原告黃孫棋某某的起訴。
上訴人黃某某訴稱:溫州市建設局規定暫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開發建設18層以上的樓盤,其目的是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購房者的合法權益。因暫定資質的企業開發建設18層以上樓盤,難以保障質量與安全。樓盤的質量和安全則直接關系到購房者的合法權益。故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與購房者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另外,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監督、規范行政行為,糾正違法行政行為。某甲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允許某乙公司建設18層以上的樓盤,違反有關“暫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開發18層以上的樓盤”的規定。只有通過作為受害人的購房者尋求司法救濟,才能監督和規范該違法行政行為。法院不受理購房者的起訴,不符合行政審判宗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
被上訴人某甲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辯稱:1、被訴行政行為沒有侵害上訴人黃孫棋某某的合法權益,其與被訴行為沒有法律上利害關系。首先,上訴人認為被訴行政行為將可能導致涉案商品房發生質量安全問題而侵犯其合法權益。但到目前為止,沒有證據證明涉案商品房存在質量安全問題。即使涉案商品房存在質量安全問題,上訴人可以向某某中廈要求退房或賠償,屬于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其次,被訴行政行為作出時,上訴人黃孫棋某某尚未購買涉案商品房。行政法律關系產生在前,購房行為在后。再者,涉案購房戶曾起訴要求撤銷商品房預售證,原審法院認為購房戶不具備原告資格而裁定駁回其起訴,該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2、暫定資質企業的開發主體問題并不是本案的爭議焦點。法律沒有明令禁止暫定資質的企業不得開發18層以上的樓盤。溫州市建設局下發的通知不能作為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行政機關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主要審查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并不需要審核建設單位的資質。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被上訴人某乙公司辯稱:被訴行政行為作出時,上訴人黃孫棋某某尚未購買涉案商品房,其與被訴行政行為沒有利害關系。而且被上訴人已通知24位上訴人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企業的開發資質問題并不是行政機關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審查的范圍。上訴人黃孫棋某某的起訴已超過法定期限。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均已移送至本院。經審查,原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有相應證據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黃孫棋某某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綜合各方當事人的意見,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行為由原永嘉縣規劃建設局依據某乙公司的申請作出,在該規劃許可行為作出時,上訴人黃孫棋某某尚未與某乙公司簽訂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并非上述行政法律關系的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該行政許可也不會影響上訴人在此后基于和某乙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而產生的民事權益。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規劃主管部門作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而上述內容與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無關。上訴人黃孫棋某某現主張作為合同標的的涉案商品房存在質量安全問題,卻要起訴要求撤銷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兩者不存在事實和法律上的關聯。綜上,上訴人黃孫棋某某與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沒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無權提起本案訴訟。原審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當。上訴人黃孫棋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張乙審判員曾曉某某審判員蘇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記員 葉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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