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139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21)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13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乙。
二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甲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住所地浙江省蒼南縣靈溪鎮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蒼南縣靈溪鎮望鶴路386號。
法定代表人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訴人林甲、林乙因訴某甲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以下簡稱某甲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拆遷行政許可一案,不服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3)溫蒼行初字第4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林甲、林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訴人某甲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的委托代理人楊某某、被上訴人某乙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7年9月28日,原蒼南縣房產管理局向華甲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昌房開公司)頒發靈溪鎮站前大道E-2-2地塊商住樓項目建設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5月28日,同時進行了公告及向兩原告送達了拆遷許可證告知書。因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未能按時達成拆遷協議,原拆遷人華甲開公司先后四次申請延長拆遷期限,原蒼甲房產管理局分別予以批準延長拆遷期限,使該拆遷許可的拆遷期限延長至2012年5月28日。2010年9月30日,蒼南縣人民政府同意縣城新區E-2-2地塊的開發商由華昌房開公司變更為第三人。2012年5月11日,第三人以其與被拆遷人之間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不能按期完成拆遷為由,要求延長拆遷期限至2013年5月28日。2012年5月15日,被告作出蒼房(2012)12號批復,準予延長縣城新區E-2-2地塊工程《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期限至2013年5月28日。
原判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縣城新區E-2-2地塊的拆許字(2007)第08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是2007年9月30日頒發,因此,該地塊的拆遷應繼續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原蒼南縣房產管理局作為本縣原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其職責劃歸被告履行后,被告即具有負責管理轄區內房屋拆遷工作的職責。《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可以轉讓,原拆遷補償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讓給受讓人。縣城新區E-2-2地塊由華昌房開公司轉由第三人開發建設已經蒼南縣人民政府同意,應認定為該建設項目轉讓符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華甲開公司依法取得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轉由第三人承繼。《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給予答復。拆許字(2007)第08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至2012年5月28日到期,第三人于同月11日向被告申請延長拆遷期限,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延期申請后于同月15日作出準予延長期限的批復,符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隨著項目建設者變更拆遷人隨之變更,變更后的拆遷人與原拆遷人具有同等的權利義務,被告給變更后的拆遷人延長拆遷期限并不違法,至于該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合法性,不屬本案的審理范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并沒有要求拆遷人取得拆遷資質,原告以浙江省建設廳頒布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單位資格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稱第三人不具備拆遷人資質,被告不應給其延長拆遷許可證的期限,原告該理由不能成立,浙江省建設廳的此項規定與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根據法律適用規則應適用行政法規的規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程序違法,與法無據,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判決:駁回原告林甲、林乙要求撤銷被告某甲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關于同意延長縣城新區E-2-2地塊工程房屋拆遷許可證期限的批復》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林甲、林乙訴稱:本案房屋拆遷許可證由原蒼南縣房產管理局頒發給華昌房開公司,而非頒發給某乙公司,被訴批復將某乙公司作為拆遷人不合法。某乙公司沒有取得拆遷資格,不能取得拆遷許可證。本案土地使用權轉讓和拆遷項目轉讓不合法。某甲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將拆遷人變更為某乙公司,屬于新的房屋拆遷許可,但該局沒有履行相應的法定程序。請求改判撤銷被訴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某甲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辯稱:被上訴人依據蒼南縣人民政府聯席會議紀要向某乙公司作出被訴批復,并無不當。本案不涉及土地使用權和建設項目轉讓,不存在權利義務的轉移,僅是業主名稱的變更,不屬于新的拆遷許可行為。上訴人混淆拆遷人與拆遷單位的概念,其認為拆遷人必須取得拆遷資格,缺乏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某乙公司辯稱:原判和被訴批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均已移送至本院。經審查,原判認定的事實有相應證據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訴批復將某乙公司作為拆遷人是否正確。綜合各方當事人的意見,本院認為,本案房屋拆遷許可中的拆遷人原為華甲開公司,蒼南縣人民政府同意涉案建設項目主業變更為由華甲開公司在蒼甲設立的全資子公司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和華甲開公司系兩個相互獨立的法人,被上訴人某甲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以拆遷人名稱變更為由在準予延長拆遷許可證期限的批復中直接將拆遷人變更為某乙公司,而未審核某乙公司是否符合作為本案房屋拆遷人的相應條件,確屬違法。鑒于某乙公司對相應的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已陸續開展,撤銷被訴批復將會對公共利益和其他被拆遷人的權益造成損失,影響涉案建設項目的進度,故不宜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某甲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應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確保涉案建設項目及相應的拆遷補償安置工作順利完成。原判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3)溫蒼行初字第43號行政判決;
二、確認被上訴人某甲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關于同意延長縣城新區E-2-2地塊工程房屋拆遷許可證期限的批復》違法;
三、責令被上訴人某甲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均由被上訴人某甲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某某審判員曾曉某某審判員蘇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記員 葉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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