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8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2-1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83號
原告:趙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乙。
被告:饒甲。
被告:饒乙。
原告趙甲與被告饒甲、饒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益欽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施麗青、人民陪審員王丹波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2 月 1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趙甲的委托代理人趙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饒甲、饒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甲訴稱:被告饒甲、饒乙因缺少資金,于 2008 年 9 月 21 日向原告趙甲出具借條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 1 、被告饒甲、饒乙歸還原告趙甲借款本金某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2 、由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饒甲、饒乙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 2008 年 9 月 21 日被告饒甲、饒乙出具借條向原告趙甲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饒甲、饒乙出具借條共同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因本案借款未約定利息和期限,應視為不計利息的借款,但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歸還借款。被告不歸還借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兩被告歸還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饒甲、饒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饒甲、饒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趙甲借款本金某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8 月 1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300 元,由被告饒甲、饒乙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趙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益欽
代理審判員 施麗青
人民陪審員 王丹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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