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東二法刑初字第1536號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11-19)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東二法刑初字第1536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龍XX(自報),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辯護人奉X,廣東XX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東二區檢刑訴〔2013〕15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龍XX犯妨害公務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愛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龍XX及其辯護人奉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稱,被告人龍XX系一名摩托車載客司機。2013年7月26日19時許,龍XX駕駛一輛紅色男裝摩托車(掛假牌粵S.3661G)在東莞市虎門鎮白沙社區XX前馬路邊載客。站前警務室治安員潘XX、萬XX上前檢查,龍XX不配合,后潘叫被害人民警鄧XX前來處理。鄧XX趕到現場后表明身份并要求龍XX出示車輛有效證件,龍無法提供。鄧XX要求龍XX到站前警務室配合調查,龍不肯下車,鄧對其進行勸導并告知龍,若再不配合,將采取強制措施,龍仍不下車。后鄧XX上前控制龍XX,龍咬住鄧的左手手腕不放,致使鄧受傷。隨后,龍XX被帶回派出所處理。經法醫鑒定,鄧XX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鄧XX的陳述,證人潘XX、萬XX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視頻截圖,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痕跡檢驗報告書,抓獲經過,扣押清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診斷證明書,說明材料,被告人龍XX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議書一份,建議對被告人龍XX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的幅度內量刑。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龍XX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龍XX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XX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了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龍XX犯妨害公務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龍XX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合理有據,應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龍XX是初犯,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本案被告人龍XX的身份問題。根據被告人歸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況,經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發函核實,至今未得到回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法受理”的有關規定,本院依法對本案被告人龍XX以其自報身份予以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龍XX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燦鐘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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