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東二法刑初字第1405號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11-20)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東二法刑初字第1405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XX(自報),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辯護人黃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甘XX(自報),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東二區檢刑訴〔2013〕14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XX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甘XX犯包庇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XX、甘XX及被告人黃XX的辯護人黃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稱,2013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黃XX駕駛一輛小型普通客車(尚未辦理機動車號牌)搭載乘客被告人甘XX, 途經東莞市厚街鎮XX路口紅綠燈處時,該車車頭與在人行橫道上通行的行人被害人麥XX(男,歿年73歲)發生碰撞,造成麥受傷經送院搶救無效于當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黃XX逃逸,甘XX留在事故現場替黃頂包。2013年4月23日,黃XX到厚街交警大隊投案自首。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麥XX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黃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麥XX不負此事故責任。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證人麥XX、甘XX、甘X、王XX、黃XX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醫學證明書,扣押清單,駕駛人信息,證明,被告人黃XX、甘XX的供述和辨認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議書一份,建議對被告人黃XX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五年的幅度內量刑,對被告人甘XX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的幅度內量刑。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黃XX、甘XX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表示認罪;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XX、甘XX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X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甘X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作假證明包庇,其行為已構成了包庇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黃XX定罪處罰,以包庇罪對被告人甘XX定罪處罰,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XX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于自首,且有悔罪表現,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甘XX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本案實際,合理有據,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XX沒有肇事后逃逸的情節,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該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XX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甘XX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燦鐘
人民陪審員 李海娣
人民陪審員 梁筱婷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鐘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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