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東二法刑初字第1503號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11-18)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東二法刑初字第1503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XX,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
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東二區檢刑訴〔2013〕15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智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徐XX從其朋友“威奇”(另案處理)的住處拾得卡號為4563511700616337150等信用卡13張,后從“威奇”處得知上述信用卡系偽造的仍依然持有,并拿其中部分信用卡用于小額取款或充值。經中國建設銀行等銀行核實,其中有8張是偽造的信用卡。2013年5月10日,另一名叫“小溫”(另案處理)的男子將卡號為6228481571461344219等的29張信用卡交給徐XX,讓徐協助修改密碼,其明知以上信用卡均為他人的信用卡仍然答應幫忙。當晚,徐XX在東莞市厚街鎮華盛商務旅館被公安機關抓獲,當場繳獲上述42張信用卡。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XX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沒有異議,且有經當庭質證的到案經過,境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決定書四份,扣押清單,隨案移送物品清單,物證銀行卡42張,調取證據通知書及調查結果,指認現場及偽造信用卡照片,被告人徐XX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XX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又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XX辯稱本案中其持有的是銀行卡,而不是信用卡。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的規定,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因此,本案中被依法扣押的銀行卡均屬于刑法規定的信用卡。
關于被告人非法持有的偽造信用卡的數量問題。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XX非法持有偽造的信用卡,數額巨大。經查,被告人徐XX在供述中承認其持有偽造的信用卡13張,但是中國建設銀行等銀行的調查結果顯示,其中只有8張銀行卡確實是偽造的。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XX非法持有的偽造信用卡的數量有誤,且未達到持有偽造信用卡數額巨大的標準,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本案中被告人徐XX不僅持有多張偽造的信用卡,還持有較大數量的他人的信用卡,社會危害性較大,應酌情從重處罰;鑒于其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度較好,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一)、(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交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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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李年富
人民陪審員 李海娣
人民陪審員 梁筱婷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鄺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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