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東二法刑初字第1535號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11-19)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東二法刑初字第1535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龍XX(自報),曾因盜竊于2009年5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盜竊于2009年7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盜竊于2009年8月7日被深圳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處以勞動教養一年九個月。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7月7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東二區檢刑訴〔2013〕15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龍XX犯盜竊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愛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龍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稱,2013年7月7日8時許,被告人龍XX乘坐從東莞市長安鎮開往深圳寶安的XX路公交車伺機盜竊乘客財物。當汽車行至長安鎮涌頭社區安檢站門口時,龍XX乘被害人何XX從后門下車之機,伸手將何放在褲袋的一臺優購牌Q7型手機(價值580元)偷走,伏擊的便衣民警當場將龍抓獲并繳獲被盜的手機后發還給被害人何XX。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何XX的陳述,證人葉XX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照片,贓物照片,涉案財產價格核定表,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發還物品清單,勞動教養決定書,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解除拘留證明書,被告人龍XX的供述等證據。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龍XX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龍XX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了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龍XX犯盜竊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龍X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屬于犯罪未遂,且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關于本案被告人龍XX的身份問題。根據被告人歸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況,經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發函核實,至今未得到回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法受理”的有關規定,本院依法對本案被告人龍XX以其自報身份予以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龍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燦鐘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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