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東二法刑初字第1464號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11-18)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東二法刑初字第1464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
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東二區檢刑訴〔2013〕14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搶奪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韓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0時許,被告人王XX竄至位于東莞市長安鎮長盛社區地王廣場1132號鋪位的XX服裝店伺機作案。王XX在XX服裝店內挑選了一批衣物(價值3028元)后佯裝要到二樓刷卡結賬,后王又編造理由下樓并趁店員不備將已經包裝好的衣物搶走并逃離現場。被害人張XX立即緊追王XX,后張在地王廣場保安的協助下在現場附近將王抓獲并扭送公安機關。破案后,已繳回全部被搶財物并發還被害人。
以上事實,被告人王XX在庭審中基本沒有異議,且有經過當庭質證的被害人張XX的陳述,證人黃XX、吳XX、羅XX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材料,涉案財產價格核定表,到案經過,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發還清單,監控錄像光碟及截圖,指認贓物照片,委托書,說明材料,戶籍證明,被告人王XX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人不備搶奪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XX犯搶奪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本案的量刑。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XX是犯罪未遂,建議對其適用判處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王XX未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根據現行刑法的規定,搶奪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具體到本案,被告人搶奪數額較大,但是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綜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合理有據,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交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年富
人民陪審員 李海娣
人民陪審員 梁筱婷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鄺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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